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光輝前(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 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楞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 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 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三)又於九十三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 (四)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接續上開(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執行,於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一一號之財團法人臺北 市艋舺龍山寺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 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與內江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熊光輝所有海洛因二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 共為零點零六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為零點零六二克),復經熊光輝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經送 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二包 (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零六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六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二 七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 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 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 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 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 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 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 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 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J程序,而逕予 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 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一)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 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楞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 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 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三)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四)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 定,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續上開(三)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 ,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 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 重為零點零六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 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