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婆婆顏黃蘭,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即已死亡, 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其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路537 號3 樓之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 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其子女顏 琮軒、丙○○、丁○○、乙○○、戊○○、顏鈺枝等人所公 同共有之財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 年1 月15日晚間19時起至21時止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537 號1 樓之馬路邊,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 章,盜蓋顏黃蘭之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 ○○區○○路537 號3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99年1 月15日 至100 年1 月15日)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上,表示顏黃蘭將前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張香 斐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上揭房 屋租賃契約予承租人張香斐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租人張 香斐及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嗣經丁○○前往臺北市○○ 區○○路537 號3 樓查訪該房屋使用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丙○○、丁○○、乙○○、戊○○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婆婆顏黃蘭業於96年3 月31日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 出租予承租人張香斐使用已10幾年,最初承租人張香斐是先 向顏黃蘭承租,但顏黃蘭有授權給伊處理。於顏黃蘭過世後 ,上開房子經過兄弟姊妹同意,改由伊公公顏家旺出租並收 取租金,嗣於98年6 月20日顏家旺跌倒變成植物人後,因與 承租人張香斐之租約到期,而承租人張香斐要求伊再開1 本 新的合約,以便承租人張香斐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伊便以為 房子仍屬顏黃蘭所有,所以才在租約蓋顏黃蘭的印章,伊只 是替顏家旺辦事,告訴人等也都知道這些事,並沒有偽造文 書及欺騙任何人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上開房屋本由被告之婆婆 顏黃蘭女士辦理出租、管理等事宜,顏黃蘭過世後,上開房 屋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子女們均同意依循舊例由 其父親即被告之公公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顏家旺在受傷 前,擔任財團法人松山慈祐宮之董事長,因業務繁忙,乃經 常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房租相關事宜,被告亦確實照顏家旺指 示,按月將收取租金中之30萬元存入顏家旺之帳戶內,足證 被告代為協助處理房租事宜乙節,確實有經顏家旺之授權。 又承租人張香斐自76年間起即向顏黃蘭承租上開房屋,而租 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不論顏家旺授權 何人與張香斐補辦書面租約,被告均無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 必要及實益。此外,被告誤認上開房屋仍為顏黃蘭所有,而 於租賃契約上蓋用顏黃蘭之印章,此行為因不違反顏黃蘭生 前出租旨意,對顏黃蘭之法益造成之侵害或危險,亦屬輕微 ,且被告蓋用顏黃蘭印章之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 相當性極為輕微,欠缺實質違法性,即屬不具「可罰的違法 性」,應不成立犯罪。倘若不然,因被告用印當時,上開房 屋仍屬顏黃蘭名義,且承租人對蓋用顏黃蘭印章亦無任何異 議,可證被告誤用印章之行為,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 」,足以阻卻偽造文書犯行之可非難性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之婆婆顏黃蘭,於96年3 月31日即已死亡,是顏黃 蘭所有之上開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屬顏黃蘭之繼
承人顏家旺、顏琮軒、丙○○、丁○○、乙○○、戊○○ 、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在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 表示顏黃蘭將上開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張香斐 使用,並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承租人張香斐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341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頁、第20頁),且有卷附顏黃蘭之 除戶戶籍謄本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32 03 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1 份(見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上開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1 份(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均堪採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 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 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 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 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 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 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事實為真 正,予以利用之餘,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 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曾證稱:伊於76年即開始居住在上開 房屋,因為伊夫家一開始就居住在那裡,那時都是跟顏老 太太(即顏黃蘭)接洽,後來大約96年1 月開始就與其媳 婦(即被告)接洽等語綦詳(見發查卷第19頁),且如前 所述,顏黃蘭係於96年3 月31日過世,是可知於顏黃蘭過 世前即96年1 月間,被告已負責與承租人張香斐接洽租屋 事宜,則被告所辯:顏黃蘭生前曾授權給伊等語,應非無 據,堪以採信。其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顏黃蘭
過世後,上開房屋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子女們 均同意依循舊例由其父親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顏家旺 於受傷前,因業務繁忙,乃授權被告協助處理房租相關事 宜云云,但由卷附顏家旺與張香斐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觀(見發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該 份契約之租賃期限為98年1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 簽立日期為98年1 月15日,但曾更將「98年」改為「99年 」,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均有顏家旺之簽名及 印文之事實,再參證人張香斐所證稱:顏老太太(顏黃蘭 )過世之後,是跟她先生顏家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 (見發查卷第19頁),及被告亦自承:該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顏家旺本人簽立等語(見發查卷第9 頁),即能推知 若顏家旺確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則 於簽立上開98年1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時,由被告以代理 人身分為之即可,豈有再由顏家旺在該份契約上親自簽名 之理,是被告是否曾受顏家旺委任一事,已有可疑之處, 況雖顏家旺曾出面與承租人張香斐簽立上開99年1 月15日 租賃契約書,但綜觀卷內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顏黃蘭之繼承人曾均同意由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顏家旺負責 管理上開房屋進而出租等情,且縱使顏家旺於接受其餘公 同共有人之授權後曾再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 等情屬實,亦非被告即可據此取得合法蓋用顏黃蘭印章之 權限,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是以,雖被繼承人顏 黃蘭生前曾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然被告主 觀上既已明知被繼承人顏黃蘭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顏 黃蘭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逕自 取用顏黃蘭生前之印章並盜蓋該印章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 約上,以偽造租約並交付予承租人張香斐以行使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 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 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 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 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臺上 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
全性及信賴性,而上開所保護之法益於立法意旨上,難認 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窺知一二,且被告是在明知顏黃蘭 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顏黃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租賃契約 上,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 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 刑罰之違法性,再審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 要旨,即係針對1 張信紙等價值甚微物品而為適用,核與 本件乃係表彰不動產租賃之情形,大相迥異,是被告所涉 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不具可罰的違法性。(四)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 年 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 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 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 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經查,本件被告於蓋用顏黃蘭印章時,業已知悉顏黃蘭死 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房屋已成為民法上繼承 之標的,應由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一事,被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倘對得否用印之行為有所疑慮,仍應 盡力尋求解答,或詢問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之意見,或諮 詢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上開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顏黃蘭,及承租人張 香斐並未予異議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 ,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仍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 事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顏黃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素行堪稱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年齡已 40 餘 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治觀念,竟以本件偽 造文書犯行,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且雖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應僅係因 思慮未週,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法網,是犯罪情節非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上所蓋用之「顏黃蘭」印文,係被告以顏黃蘭真正印章所盜 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無庸 沒收。另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行使後,已屬張香斐所有之物 ,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