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為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為圖立即賺取檢舉槍 械獎金,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邵元孝 建立關係,多獲得關照,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 許,在徐鈺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他 字案偵辦中)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道四二六號三樓住處 內,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徐 鈺雄賒帳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乙○○於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後,為遂其前開立即 賺取檢舉槍枝獎金及與邵元孝建立關係之目的,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一一九巷二○號四樓居所內,向丙○○表示欲以栽贓之 方式,檢舉他人持有槍枝而獲取檢舉槍械獎金等語,經丙○ ○表示不妥後,乙○○仍執意為之,丙○○唯恐此舉會為其 帶來刑責,乃決意舉發乙○○前開栽贓行為。俟於翌日(即 同年月二日)深夜零時許起至下午一時許止,乙○○先後委 託丙○○以公用電話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邵元 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 別向邵元孝檢舉他人持有改造槍枝及詢問檢舉槍械可獲取之 獎金等情;再於同日(即同年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委託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邵元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邀
約邵元孝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六號之臺灣 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見面,其則以電話邀約友人景宗源 、林勝偉於當日下午前往其上開居所內聊天,並決定另以委 請不知情之林勝偉攜帶內裝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紙袋一只前往 上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內,將上開紙袋交付予丙 ○○,而栽贓林勝偉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方式,檢舉林勝偉 持有槍械而獲取檢舉獎金。嗣於同日(即同年月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邵元孝依約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前開臺灣麥當 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外,丙○○旋即上車,並向邵元孝表示 乙○○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事,經邵元孝質問來源,丙○○ 坦承:乙○○去弄了一把槍,聯合伊要去陷害一個人,讓邵 元孝抓,伊覺得陷害人家不對,伊要帶他去抓乙○○等語, 並於同日(即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帶同邵元孝 前往乙○○前開居所內查緝,適不知情之林勝偉受乙○○之 委託,欲攜帶內裝有以粉紅色浴巾包裹之前開改造手槍之手 提紙袋一只下樓,並將之交付予丙○○,而自乙○○前開居 所步出(起訴書誤載為林勝偉攜帶裝有上開槍枝之手提紙袋 下樓),邵元孝隨即上前盤查,並帶同林勝偉進入乙○○居 所內,經乙○○及林勝偉同意搜索後,邵元孝旋即要求檢查 林勝偉手持之前開紙袋,並在上開紙袋內當場扣得以粉紅色 浴巾包裹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 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固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辯稱:伊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那一、二天,因為沒 有睡覺,且有施用安非他命,人很累,又證人邵元孝製作 之筆錄中,有很多話是邵元孝自己打上去的,伊沒有那樣 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期 日中自承:伊那天回答警察的時候很累,伊應該還是知道 自己在回答什麼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陳稱: 就其於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 再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自承:伊在警 局、偵查和本院之前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影,雖警 詢及偵查部分各有一次中斷情形,惟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製 作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之方式,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 得聽聞員警及書記官在鍵盤上擅打筆錄之聲音,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 由之情況,且被告於回答承辦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 時,雖均流暢、自然,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 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 及偵查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均具任意性,自均得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 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 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改
造手槍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九八○一五四三六一 號鑑驗書一份,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 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 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督察組組員蔡智陽、丙○○、邵元孝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 羈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分別以證 人身分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邵元孝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惟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其實是想要協助 警方,出發點是好的,只是方法走偏了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景宗源、共同被告林勝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邵元孝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 問時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遠傳 CDR ENQUIRY REPORT(雙向)(查 詢號碼:0000000000)資料、本院九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二十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有上開 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巡官吳文城檢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初步檢視結果 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 可發揮功能,管制槍枝的可能性比較大,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 手槍一支(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照片一~三),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鑑字第○九八○一五四三六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 ,足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槍枝之犯 行,其實是想要協助警方,出發點是好的,只是方法走 偏了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固供 稱:伊於購得槍枝後,原計畫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凌晨透過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的 邵姓員警取得聯絡,並由丙○○向警方檢舉稱:有人持 有改造槍枝,再由伊與丙○○設計邵姓員警抵達臺北市 中山區○○○路、林森北路口,由丙○○帶邵姓員警至 伊住所樓下等候,再由伊設計林勝偉將置有槍枝的紙袋 持於手中下樓為警方查獲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查獲前的一、二天前,伊跟丙 ○○就在伊家討論要用檢舉槍枝拿獎金的方式弄錢;伊 聽說查獲槍枝去檢舉,就有獎金,伊想說可以賺獎金,
伊等是故意叫林勝偉拿一只裝有改造手槍跟衣服的紙袋 到伊住處樓下,要交給伊一個朋友肉包,林勝偉不知道 裡面有槍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一號 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供稱:伊聽伊一個綽號 叫「肉包」的朋友,真實姓名叫「丙○○」提過檢舉槍 枝有兩萬多不等的獎金。伊想要賺取檢舉槍枝的獎金, 所以想說先把槍拿到,向透過之前被北投分局抓過毒品 的女性朋友「林依眉」認識的一個「邵元孝」警察,換 到一點錢在身上,所以跟住在萬華,綽號叫「阿雄」的 朋友先借來這把槍,伊有答應他要給他二萬二到二萬五 元,但是伊錢都還沒有給他,他彈匣和子彈沒有給伊, 伊原本是想說到時候想跟「阿雄」的殺價,叫他拿少一 點,伊拿多一點,看能不能拿到一萬九等語;又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 方查獲之槍械是伊交給林勝偉的,伊叫林勝偉拿去南京 東路給丙○○,伊想邵警官有績效,伊要領獎金等語。 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之 刑事答辯狀中亦載明:被告與林依美係朋友,林依美吸 食毒品案件接受臺北市士林分局約談,被告陪同林依美 前往接受警詢,認識承辦員警邵元孝,邵元孝向被告表 示檢舉槍枝可領取獎金,希望被告去找槍枝,被告即依 邵元孝指示去找槍枝,除可領取破案獎金,亦可與邵元 孝建立關係,多獲得其關照等語。且查,證人丙○○於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乙○○當時跟伊講說 要打電話給邵元孝檢舉槍械,就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伊 在第一通電話裡面,就有直接問可以領取多少檢舉獎金 ,他(指邵元孝)說兩萬元,但是乙○○叫伊拿兩萬五 千,伊後面有跟他(指邵元孝)講說要多拿五千。伊在 麥當勞跟邵元孝見面時,有跟邵元孝講說槍是乙○○的 ,但是乙○○有叫他兩個朋友要拿下來到麥當勞給伊, 乙○○要栽贓給他們,但是因為這是栽贓,伊有跟乙○ ○講說這不太好,不要這樣,但是他不接受,而伊已經 摸過槍了,伊怕說伊自己後面會有問題,所以伊並沒有 在麥當勞去等這兩個人來,而是主動跟邵元孝講說到乙 ○○家裡去抓人等語,足認縱然被告因檢舉槍械所能獲 得之獎金,在扣除其應給付案外人徐鈺雄前開改造手槍 價金後所剩無幾,然被告為與證人邵元孝建立關係以獲 得關照,並圖賺取檢舉槍械獎金,且係為「立即取得」 檢舉槍械之獎金即「現金二萬五千元」,仍向案外人徐
鈺雄以賒帳方式購得前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非如被告 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是想要協助警方,方為持有槍枝 之犯行云云。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伊只是要給邵元 孝業績,並沒有持有槍枝之意思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持 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 態而言,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持有槍枝罪, 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 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告為圖 立即賺取檢舉槍械獎金,並與證人邵元孝建立關係,多 獲得關照,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案 外人徐鈺雄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道四二六號三樓住 處內,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徐鈺雄賒帳購買 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後,復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斯時居所內,向 證人丙○○表示欲以栽贓之方式,檢舉他人持有槍枝而 獲取檢舉槍械獎金等語,經丙○○表示不妥後,乙○○ 仍執意為之,並於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前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勝偉攜帶內裝有以粉紅色浴巾 包裹之前開改造手槍之手提紙袋一只下樓,並將之交付 予證人丙○○,而以栽贓證人林勝偉持有前開改造手槍 之方式獲取檢舉獎金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明知前 揭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非一般人得正常持有,仍起意以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徐鈺雄賒帳購得之,不僅 客觀上已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 觀上被告亦確係出於為己持有之意思而取得前開改造手 槍,是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應無疑義。被告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伊並沒有持有槍枝之意思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為:被告為證明該槍枝來源為案 外人徐鈺雄,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土城 頂埔派出所邱健富員警揭發上情,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破獲徐鈺雄槍枝案件,則員警依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徐鈺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 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 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 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二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犯行,惟本案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自白 ,因而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且前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此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伊係向案外 人徐鈺雄買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 云。然案外人徐鈺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供稱 :伊因愛玩,所以購買道具槍及子彈殼回來,自己裝填 火藥,這樣打起來聲音比較大聲,伊沒有自組槍管組裝 於槍身,也沒有改造槍枝並試射,更沒有改造槍枝販售 予他人等語;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先供 稱:伊不記得綽號「阿雄」男子真實姓名,但伊記得他 姓陳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林勝 偉拿下去的改造手槍是伊跟住在萬華的朋友買的,他的 綽號是「阿雄」(音同)。(改稱)槍就跟一個叫阿雄 的人借的,伊沒有跟阿雄說是要去騙取檢舉獎金用的等 語;是被告對於其向案外人徐鈺雄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原 因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並非無瑕疵 之供述逕認案外人徐鈺雄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參酌現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前 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案外人徐鈺雄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分他字案號(九十九年度他 字第七三三號)調查,然尚未偵查終結外,並無任何因 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一節,有案外人徐鈺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甲○治結九九偵一九七字第七○七二一號函 及其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依九七號起訴書、移送書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 度聲搜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卷宗、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 一六三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四七號刑 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全卷 查閱無訛,足認尚無因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本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為貪圖賺取 檢舉槍械獎金及與證人邵元孝建立關係,多獲得關照, 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並圖栽贓證人林勝偉持有 前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年紀尚輕, 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改造槍枝為其 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刑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本案被 告犯行以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 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適用,且被告所犯亦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於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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