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00號
TPDM,99,訴,1000,201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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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英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6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美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 」、「Angie」、「 Fanny Shen」等已滿18歲以上之澳洲性交易業者(無證據證 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屬 已滿18歲以上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英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 登徵求至日本、澳洲、加拿大擔任服務小姐之廣告以招募女 子,再向前來應徵之女子告知性交易之工作內容、場所及報 酬等工作條件,嗣經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晏及魏○琴等女子分別向陳美英表 明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意願後,陳美英即帶原無澳洲 簽證之A 女、A1女及黃○晏至醫院健康檢查以辦理簽證,並 為其等代辦簽證,且為A 女、A1女、黃○晏及魏○琴代購至 澳洲之機票,約定由陳美英先墊付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之費 用,該墊付款項再由上開女子至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收入 內抵扣。迨上開女子取得簽證後即自行搭機前往澳洲,再由 「Kevin 」等人接送、安排住處,並媒介男客至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與上開女子進行俗稱「全套」(即有性器接合行為) 之性交易,A 女、A1女及黃○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從事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服 務多次,「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依時間為30分鐘、45分 鐘及1 小時不等,30分鐘為澳幣140 元,店家再自該等女子 性交易對價中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藉此牟利。魏○琴則雖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期間身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 然因對當地工作環境不滿,故未從事性交易即返台。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英固坦承為A 女、A1女及黃○晏代辦澳洲簽 證,及為A 女、A1女、黃○晏及魏○琴代購機票,於代辦 上開事宜時知悉上開女子至澳洲係為從事性交易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原 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我國境內有何實行前述「媒介」性交易構成要件之犯行 ,公訴意旨所述之女子於我國境內與被告接觸時,尚無所 謂男客存在,所有居間介紹牽線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其行為均在澳洲當地發生並完成 ,本件被告代辦簽證、購買機票之行為,對於「媒介」構 成要件之實行,顯非密接關聯之舉動,且對保護法益之侵 害亦未構成直接危險,當屬著手犯罪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 ,本件「媒介」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在我國領域之外實行, 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二)被告未向女子或酒店業者約 定就性交易所得抽取佣金:證人A 女已於鈞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就伊性工作所得抽取佣金等語,A 女於偵查中雖 曾證稱:被告表示伊去澳洲賣淫後,被告可以抽取一個客 人約10元澳幣等語,然A 女於審理中亦證稱:「(你說被 告會將公司給他的佣金還給性交易的女子?)對。」、「 她有說她會退給我」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沒有透過媒介性 交易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又依證人A1女所述,其從事性交 易所得縱有被扣除,亦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房租費用 ,且係支付予「楊姐」、「接機男子」,並非佣金,證人 黃○晏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另外抽成性交易所 得,伊工作所得沒有遭到剋扣,公司在每天下班時就結清 給伊等語;(三)被告與澳洲當地酒店業者並無共同媒介 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依證人A1女於偵查中證詞,顯見被告 僅負責幫A1辦理簽證,實際媒介A1赴澳從事性交易者為綽 號「楊姐」及「阿Ken 」之人,被告沒有介紹A1至特定酒 店業者工作,又依被告與A 女之通聯譯文,如被告與澳洲 業者有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且意圖抽佣,怎會告 訴A 女想換一家上班就換、要回來就回來?另觀諸被告與 A1 女 之通聯譯文,被告倘若與澳洲業者共同媒介抽佣, 其間利害關係相同,又怎會打電話去吵架甚至寫信恐嚇澳 洲業者說有女子被扣錢?依黃○晏於偵查中之證詞,97年 8 月中到8 月底左右,斯時被告並無登報,黃○晏赴澳從 事性工作應是由筆錄中所提到之女性經紀人牽線安排,黃 ○晏提到之仲介費亦是由該女性經紀人收取,並非支付給



被告,被告只有代辦簽證而已,證人黃○晏之記憶有誤; (四)公訴意旨所述位於澳洲墨爾本、雪梨或阿塔爾蒙( Attarmon)之「五星」、「THE FORBIDDEN CITY」等店家 均為當地合法性交易業者,在澳洲綽號「Kevin 」、「An gie 」等人亦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無法與「Kevin 」 、「Angie 」成立共同正犯,因外國人於國外之合法行為 本非我國刑法規範效力所及,且我國刑法對我國國民於性 工作合法化之國家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亦無禁止之規定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 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 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 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 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 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 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徵求至日本、澳洲 、加拿大擔任服務小姐之廣告以招募女子,嗣經A 女、A1 女、黃○晏及魏○琴等女子均向被告表明前往澳洲從事性 交易工作之意願後,被告即帶A 女、A1女及黃○晏至醫院 健康檢查以辦理簽證,並為其等代辦簽證,且為A女 、A1 女、黃○晏及魏○琴代購至澳洲之機票,約定由被告先墊 付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之費用,該墊付款項再由上開女子 至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收入內抵扣,迨上開女子取得簽 證後即自行搭機前往澳洲,再由「Kevin 」等人接送、安 排住處,A 女、A1女及黃○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從事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 服務多次,店家再自該等女子性交易對價中收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A1女、黃○晏、 魏○琴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A 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A1女99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 字第9614號卷㈡第68頁背面至72頁;99年5 月3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同卷第77至81頁;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同卷第107 、108 頁;黃○晏99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 ,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㈡第27至31頁;同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同卷第33至37頁;魏○琴99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 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㈡第128 至130 頁;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同卷第135 至138 頁;A 女99年9 月15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197 頁),並有THE FORBI- DDEN CITY 名片、自由時報98年12月9 日至98年12月15日 廣告影本、被告分別與A 女、魏○琴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 (見99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9614號 卷㈠第80、83至90、105 、106 、109 、110 至117 、12 7 至132 、134 、135 、138 、139 、284 至291 頁)及 扣案之A 女簽證資料、黃○晏出國資料、魏○琴護照影本 、澳洲當地接洽資料、2008年8 月30日至2009年9 月5 日 臺灣報帳表、澳洲入境旅客登記卡可佐;再參以被告所使 用之「root_msn1@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與名稱為 fanny shen、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ffaa0011@gmail.com 」於98年11月5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敘及:「老闆娘日安 ,房間的事等你們見面再談,出發時間11月6 日09:50香 港出發,21:50抵達墨爾本,搭乘澳洲航空(QF30)。以 下有幾個較迫切的問題:1.天氣冷嗎?需準備什麼樣的衣 服…2.接機人的聯絡電話及名字…3.飛機上要寫的地址… 4.上班開始第一星期先扣機票錢570 澳幣。附件:小姐照 片,條件一般,要靠服務取勝。」等語,有前開扣案之澳 洲當地接洽資料可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98 年10月6 日15時4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Angie 」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其對話 內容略以:「…B :(按:指「Angie 」)對對,陳媽因 為我們那邊生意蠻不錯,是不夠小姐,你知道嗎?A :( 按:指被告)我知道呀,我偷偷有弄一個那個呀,那個深 圳陳先生也認識嘛,一個瑤瑤呀,黃小姐呀。…A :因為 總是我沒有小姐給你,我也賺不到嘛!別人給你,給朋友 賺沒有關係啦。B :沒有,陳媽,我現在是跟你這麼建議 啦,我們既然要合作,…我說竟然我回澳洲我就要開分店



,那陳媽的小姐,一個月到一個月半,我一定肯定不會讓 小姐跑掉。…B :對呀你交給大熊那個,你交給大熊那個 不是2 、3 天就跑了嗎,對不對?A :對對,那個沒有關 係啦,我..,還有另外一個。…B :你那邊不是還有小姐 過來嗎?A :就是明天呀,以後都會的啦。B :好,那你 可以就儘快囉,因為我回來我新店不夠人。」有監聽譯文 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㈠第99至101 、104 頁),可見本件被告係負責在台招徠女子前往澳洲賣淫, 以供應澳洲性交易業者(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 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 所需之情,至為灼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 n 」、「Angie 」、「Fanny Shen」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分工 行為,當無疑義。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上 開澳洲性交易業者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各自分擔部分 之行為(被告在台負責引進小姐至澳洲賣淫,澳洲性交易 業者則在澳洲當地經營性交易行業,媒介小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即應就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共負刑責,被告是否與賣淫女子 或性交易業者約定就性交易所得抽取佣金,自非所問。又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既 為我國刑法所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又與澳洲性交易 業者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在台負責引進小姐至澳洲 賣淫,以供應澳洲性交易業者所需,綜觀被告與澳洲性交 易業者整體行為及其目的,被告所為即係屬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分工行為,自無割裂 行為所在而予以分別評價之理;又本案賣淫地點固非在我 國領域內,惟被告係在台刊登廣告招徠女子前往澳洲賣淫 ,對於上開女子而言,在臺灣或在澳洲賣淫,僅係地點不 同,被告媒介我國女子跨國賣淫,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亦 非無不良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我國法院無審 判權、被告並無媒介小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以及外國人於國外之合法行為(指經營性交易行業)非我 國刑法規範效力所及等節,均無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為已足,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實際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 行為人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準此,被告在台負 責引進女子至澳洲從事性交易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



,不因前往澳洲之女子實際上有無性交易行為而有不同。 本件證人魏○琴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 因為我月事來,所以想說先看那家店的環境怎麼樣,後來 發現那家店小姐互相勾心鬥角很嚴重,最後我沒有做就跑 掉了等語(見魏○琴99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 第9614號卷㈡第129 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 第136 頁),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魏○琴確 有於澳洲從事賣淫行為,惟揆諸上開意旨,此尚不礙於被 告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 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 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 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0日間 ,多次媒介女子至澳洲從事多次賣淫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與「Kevin 」、「Angie 」、「Fanny She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9 號 固就被告涉嫌意圖使A 女、A1女、黃○晏及魏○琴等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嫌疑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此犯罪事實原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國內禁 止性交易之法令,媒介我國女子至澳洲從事性交易,助長 女子賣淫風氣,雖性交易並非於國內進行,仍對我國社會 善良風俗危害甚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 及其年事已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 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之用,又 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Kevin 」、「Angie 」等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 間起,由陳美英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可至國外 之服務小姐之求職廣告以招募應召女子,嗣經募集「小賢 」此女子有意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被告並向上開女子收 取仲介費用,且帶該女子至醫院健康檢查以辦理澳洲簽證 ,由其代付機票或簽證等相關費用,約定其墊付之款項嗣 由該女子至澳洲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內抵扣。迨該女子取得 澳洲簽證後即自行搭機前往澳洲雪梨或墨爾本等處,再由 當地之「Kevin 」、「Angie 」等人接送、安排住處後, 隨即媒介該女子至位在澳洲墨爾本、雪梨或阿塔爾蒙( Attarmon),名為「五星」、「THE FORBIDDEN CITY」等 店家為性交易以牟利,即依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45分鐘 及1 小時不等,上開女子可從中領取澳幣65元至120 元金 額不等之款項,而被告則可從中賺取30分鐘澳幣10元、45 分鐘澳幣15元及1 小時澳幣20元之抽成費用。又被告、「 Kevin 」、「Angie 」利用A 女在國外人生地不熟之弱勢 ,將其置於上開「THE FORBIDDEN CITY」店內後,以裝設 監視器、反鎖大門等手段控制其出入,致其不能自由離開 該處,且每日僅供一餐或以泡麵裹腹,使A 女於當地陷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A 女因而以電話向臺灣之被告表示不願 再從事性交易,惟被告不予回應,且未給予任何協助,使 A 女被迫繼續在該店內從事性交易,後陳美英、「Kevin 」及「Angie 」更從A 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迫從事 性交易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涉有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就「小賢」此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小賢」 之監聽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A 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 女之監聽譯文,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犯行,就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犯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已如前述。就 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部分,被告辯 稱:A 女說去澳洲一天吃一餐,但本來就沒有包吃包住, A 女要住哪裡都有自由,在電話裡面,我向A 女說要回來 就回來,叫A 女訂機票,A 女當時也沒有說她要回來,A 女說吃飯不方便,公司就買泡麵,A 女要走隨時都可以走 ,A 女可能是怕繳房租,才不敢跟老闆說要回來,用偷跑 的方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係在規範遭販運之被害人受迫使或 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若被害人自始即本於其自 由意願出國從事性交易行為,縱被害人嗣後有何自由受拘 束或應領取之薪資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且行為人因此取 得被害人性交易所得之不法利益,即令構成其他犯罪,亦 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所得處罰之範圍;(二)A 女所 謂妨害自由,不過係工作時間必須留在工作地點、住宿地 點過於偏僻而無處可前往遊蕩、用餐而已,其於澳洲工作 時亦無人限制其住處或加以看管,A 女為了省錢自由選擇 居住於公司,其出入自受營業場所開關門之限制,且A 女 在澳洲工作期間可自由打電話給朋友,並打電話向被告抱 怨工作環境問題,被告亦同意代為向公司反應,並無起訴 書所云使A 女於當地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告接獲電話 後不予回應,且未給予任何協助之情,退言之,縱使A 女 確有行動受限之情形,由A 女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工作環境 問題,被告同意代為反應乙節,亦可證明被告與澳洲應召 站人員間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三)A 女已明確證稱 其自始即本於自由意願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係其自行搭 機前往澳洲,並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與澳洲應召站人員會合



,機票與簽證費用均由其自行支付,未使用任何偽造證件 進入澳洲,亦未被扣剋任何費用,被告亦未要求其做多久 才可返台,雪梨當地可通中文,其亦會說一些英文,其表 明不願繼續工作而希望返台時,被告及澳洲應召站人員亦 僅有慰留之行為等語,顯見本件不過係A 女預期之工作報 酬、工作內容、福利與休閒之內容與實際不符而已,A 女 係因不願損失先前已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報酬,始不願離職 而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或澳洲當地應召站人員沒有 違反A 女意願,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 ,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使「小賢」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等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陳 稱:被告說「小賢」是有澳洲居留權的女子,因為被告也 沒有去過澳洲,所以很多當地的妓院都是透過「小賢」介 紹,「小賢」是在澳洲的女子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5日 審判筆錄第2 頁),又綜觀被告與「小賢」之監聽譯文, 亦未見被告有何意圖使「小賢」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行為,另就「小賢」經由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時間、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檢察官所 舉被告就「小賢」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之證據, 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意圖使「小賢」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意圖使A 女、A1女、黃○晏及魏○琴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一)指意圖 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 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 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 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 、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 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 其器官。…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 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 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及第34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 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 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 條、第31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則謂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 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 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 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 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可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範禁止之犯罪行為 ,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 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 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 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㈢公訴人雖以A 女性交易工作時間一天長達14小時,工作所 得一半需由店家抽走,且店家規定A 女需幫客人舔肛門, 射精一定要射在嘴巴裡,未提供潤滑劑,A 女住公司期間 ,一天只能吃一餐,向公司反應之後,公司只買兩箱泡麵 敷衍,A 女無法自行外出購買食物,因為公司的門被鎖住 ,A 女沒有鑰匙,公司設有監視器監視,該公司的位置偏 僻,A 女沒有交通工具,A 女顯然已遭剝削,又A 女初次 到該性交易工作地點,該處位置偏遠,A 女英文程度不佳 ,在該處行動自由幾乎遭到全然的剝奪,又受到監控,打 電話向被告反應,被告也是虛應故事,向公司反應,公司 也置之不理,如果要住宿舍,也只能選擇公司指定的宿舍 ,房租還高達新台幣2 萬元,顯見公司是創造障礙讓A 女 難以向外求助,A 女雖然想要提早拿錢走人,公司無故敷 衍拖延,A 女如果沒有難以求助的困境,就不必要求跟她 性交易的大陸人協助他脫逃,這種脫逃的情節是典型人口 販運遭受剝削的性交易工作者的情境,A 女不可能自願受 到這種對待等語,主張就A 女部分,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之規定。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 去和被告見面,是因為聽說可以介紹去國外從事性交易工 作,和被告見面時,被告說可以幫我代辦簽證,薪水她說 做一個客人大約有新台幣4 千元左右,後來被告拿簽證給 我時,告訴我ㄧ個澳洲的地址,說到了澳洲就坐車過去, 有人會來接我,拿到簽證後過2 天我去澳洲,到了澳洲我 坐計程車至上開地址,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幫我聯絡 請人至該地址帶我到公司,到公司後,他們跟我說跟客人 從事性交易一次代價大約澳幣140 元,我大約是拿到一半 ,折合台幣大約2000元,這個跟當初被告跟我說的薪水不 一樣;我在澳洲的住宿地點是當地人安排,他們有給我選 擇是要住公司或是在外面租房子,在外面租房子的地點也 都是公司找的,我選擇住公司,我們一般同事住外面宿舍 的人比較多,我住公司是因為外面租金太貴了,我住在公 司裡面,不能外出,下班後公司會關門,我後來搬出公司 到外面住宿,住宿地點有公寓的管理員,不是公司的人, 就像臺灣的大廈管理員,我是跟同事一起住,我們之間不 會彼此限制行動自由;用餐部分,公司會買,一天一次, 其他的兩餐,同事會給我餅乾,我想吃餅乾但不能出去買 ,因為公司有規定不能外出,我問為什麼,公司說我沒有 交通工具,我就說我要買吃的,公司說附近沒有賣吃的, 要很遠的地方才有,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去買,如果住宿在 外面的人,吃飯是自己找食物;在澳洲時我個人證件未被 扣住;我有打電話向被告反應在澳洲行動被控制,被告要 我跟老闆反應,也說她會去跟公司反應,我有跟老闆反應 工作上有不適應、不愉快的地方,老闆叫我繼續再上一陣 子看看,我當時如果想要換到別家店,老闆不會限制,必 須是同一個老闆的店;我會講簡單的英文,我可以用英文 跟澳洲人接洽租房子的事情;我會在半夜的時候,請客人 帶我跑掉,是因為薪水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而且一天只有 一餐,行動不自由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197 頁),由證人A 女上開證詞 可知,其係自願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工作,且持有合法簽 證,並非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到達澳洲後,A 女有選擇 居住於公司或外面宿舍之自由,A 女雖證稱其住公司是因 為外面宿舍租金太貴,惟A 女之同事大部分居住於外面宿 舍,顯見係因A 女為省錢而選擇居住於公司內,並非外面 宿舍之租金不合理地過高,導致A 女實際上無選擇之自由 ,況A 女在停留於澳洲的短短兩週內,先居住於公司內, 後來亦搬出公司至外面宿舍居住,益徵A 女有選擇居住處



所之自由。A 女居住於公司期間,雖下班後不能外出,然 此係因受制於公司關門時間所致,且A 女選擇搬至外面宿 舍後,縱使宿舍地點係由公司指定,然宿舍之管理員亦僅 如同大廈管理員之性質,不會限制或監管A 女之行動,居 住於宿舍內之A 女同事亦不會限制彼此之行動自由,A 女 之個人證件亦未被公司扣留,堪認A 女下班後並無任何行 動受限之情事。況且宿舍之管理員亦非公司員工,A 女亦 會講簡單的英文,英文程度足以與澳洲人接洽租屋事宜, 是A 女之生活環境並非與外界隔絕,而陷於不知、不能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另就公訴人所指A 女性交易工作內容、 公司一天只供給一餐、工作時間過長、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已構成剝削等語,惟公訴人前揭所指情事,應係在澳 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條件不如A 女預期理想,A 女就此亦 已撥打電話向被告反應,並向澳洲當地老闆反應,公司老 闆之回應為要A 女再試試看,惟A 女僅在澳洲待2 週之時 間即自行返台,尚難以此即認A 女無選擇拒絕從事性交易 工作之自由。縱使A 女離開公司之方式,係在半夜請客人 帶其跑掉,然觀諸前述A 女在澳洲之生活情形,並非陷於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明,A 女選擇以前揭方式 自行離開澳洲,或係基於其他考量,尚難以此即足認A 女 之行動自由受限。綜上以觀,難謂被告係利用A 女非法入 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迫使其從事性交易。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起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意圖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另於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時主張:被告在98年 11月,以提供相關費用為由,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 要求魏○琴在澳洲從事性交易3 個月以償債,涉有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此與被告就A 女部分 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集合犯,且與被告意圖使魏○ 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等 語,並以證人魏○琴之證述及被告與魏○琴之監聽譯文, 為其所憑之論據。惟魏○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幫 我出來回機票錢,但我必須在妓院工作3 個月還債,後來 我發現那家店小姐互相勾心鬥角很嚴重,我沒有做就跑掉



了,我有還被告機票錢等語(見魏○琴99年5 月12日調查 筆錄,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㈡第129 、130 頁),揆諸 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立法理由所指之不當債務,係 指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名目,被告為魏○琴與 先行墊付之機票錢,屬魏○琴為合法抵達澳洲,本應自行 支出之費用,與前揭不當債務之名目有別,況由魏○琴未 從事任何性交易工作即返台,並償還被告機票費用等情, 亦足徵該機票費用債務未造成魏○琴心理上之約束,迫使 其需從事性交易,是難謂被告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魏 ○琴從事性交易。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就魏○琴部分涉有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主張之就魏○琴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犯行, 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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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