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9號
TPDM,99,自,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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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寇正時等118人.
自訴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海 明
      黃露茜
      曹珍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薛乃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金康松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露茜曹珍玲薛乃博金康松均無罪。
事 實
一、海明自民國88年間某日(5月24日前)起至96年9月底擔任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委員會 (下稱互助會)之會計,該互助會係華航公司空勤人員基於 自助互助原則而成立,約定加入之會員須繳納入會保證金、 每月互助金,於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時,得藉 領取互助會失能互助金使會員及家屬無後顧之憂,華航公司 亦針對互助會之成立酌予補助,即依各會員之職稱與年資, 酌定每月補助金額,海明之職務內容則為辦理會員之互助金 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 核管理作業及該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 還會員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海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 因上開業務所持有華航空司匯入互助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補 助款,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40-9 號之該分行,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二、案經如附件所示之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 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另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參照。本案 自訴人寇正時等118 人係主張其為互助會成員,華航公司補 助互助會之補助款遭被告海明等人侵占,而對被告等人提起 自訴。查互助會係華航公司員工自行成立,目的係保障會員 失能時之生活,互助會之內容及收入來源係依「飛航組員失 能互助會準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華航公司 則每月予以補助,並依「飛航組員失能互助會會費補助辦法 」(下稱會費補助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辦理等情, 業經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98年8月21日2009IZ01254號函 答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自訴人寇正時等118 人 均係互助會會員,有該函所附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53頁)核對無誤;另該會費補助辦法第3條係規定:「 權益:由公司津貼部分會費,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有」,而 華航公司津貼會費標準係按照會員職稱及服務年資核算,亦 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該辦法第5條亦規定:「航務處 每月將應領之會費津貼,造冊向財務處請領款項」、「由互 助會特約承辦會計人員,將前述津貼款項撥核該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是華航公司之補助款雖係撥入互助會帳戶, 然該等補助款既係華航公司依會員個別之職稱及服務年資核 算,且華航公司亦表明該等補助款之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有 ,則倘該等補助款遭侵占,身為互助會會員之自訴人自屬因 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為直接受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另 自訴人亦已委任律師呂錦峯,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是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海明固坦承其有擔任互助會會計乙職至互助會停止 運作,負責辦理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華航公司補助款係 因互助金之不足而補助予互助會,在互助會尚未正式發放予 會員前,縱遭挪用,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又互助會之款 項有新臺幣(下同)6、7百萬元是其支付會務使用,或者有 一些其不太清楚,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海明有擔任互助會會計乙職至互助會停止運作,負責辦 理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海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武而威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且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0 月16日函附互助會帳戶原始開戶之印鑑卡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03 頁),該情應堪認定。至接任之時點,被告海明 雖稱其於89年間始接任互助會會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62 頁反面及卷四第171頁),然互助會上開印鑑卡係於88年5月 24日啟用,其上並有被告海明之簽名式樣,是被告海明係於 88年間某日(5 月24日前)即接任互助會會計一情,應堪認 定,被告海明所陳上開接任之時點,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㈡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2號帳戶 )帳戶為被告海明所有,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0月 16日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於 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34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有金額欄 所示金額,自互助會帳戶轉帳至352 號帳戶等情,有上函所 附之352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4頁) 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7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函附互 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卷四第 66頁至第68頁)在卷互核無誤(詳見附表備註欄),該情應 堪認定。又於附表編號4至6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有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互助會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姓名海明之帳戶(下稱311號帳戶),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銀行)89年12月8日、90年2月21 日及90年5 月11日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松山機場 分行國內匯兌會計分類清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該情亦堪認定。另於附表編號 10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自互助會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開立開立票號為RU0000000 號之銀行支票等情,亦有上開互 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第21)及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92年5 月20日會計憑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海明自承:其擔任互助會會計期間,除其與主委外,並 無其他人處理會務,其不曾委託他人辦理存匯款業務,又互 助會帳戶之款項有流入其私人帳戶,被告金康松薛乃博並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足認上開 自互助會帳戶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海明或其私人帳戶,或提款 開立上開銀行支票各節,均係被告海明所為,被告海明侵占 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352 號帳戶係被告海明用於領 取薪資及繳納汽車燃料費等各項費用,被告海明將其業務上 持有互助會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自己私人帳戶,並用以支付各 項開銷,且多次於華航公司補助款入互助會帳戶時,即將之



提領殆盡,有352 號帳戶及互助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海明雖辯稱:在補助款尚未正式發放予會員前,縱遭挪 用,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然本件華航公司補助互助 會之款項屬會員之權益,本件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均已如 前述,是被告海明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海明雖另辯稱:互 助會之款項有6、7百萬元是其支付會務使用,或有一些其不 太清楚,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 審酌,或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當認此僅屬幽 靈抗辯,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 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海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將持有互助會 帳戶之補助款侵占入己,挪供私用,雖有多次侵占之行為, 然其密接發生於88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所侵占 之款項均為互助會會員所有,且被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 個舉動,接續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該多次侵占之行為,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海明之 行為雖跨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前後,然既係以一罪 論,自應以被告海明行為終止之日期以適用法律,所以本案 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予以處斷。爰審酌被告海明雖無前科,然侵占之款項甚鉅 ,又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堅不吐露贓款所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 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 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 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 。查本案被告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1億94萬9,661元( 詳如附表),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刑法第336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即3萬元(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是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



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法文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本案確有依刑法第58條 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 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1 億元,並就此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薛乃博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乃博係互助會主委,互助會所運用之 帳戶均須使用其與被告海明之印章始得提出,若非其與被告 海明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海明無法為業務侵占之 行為,因認被告薛乃博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認被告薛乃博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於被告海明前曾任互助會會計之陳康瑞之證述及被告薛乃 博曾任互助會主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其印章之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乃博固坦承其自93年5 月起擔任互助 會主委,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接 任時前任主委即被告金康松向其表示作業程序承襲之前方式 ,其從未看過被告海明提供之任何帳目,其印章亦由被告海 明保管使用,迄今均未返還等語。經查,證人陳康瑞雖證稱 :互助會動支款項時,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都寫的清清楚楚, 才請主委蓋章,且每月支出明細均會交主委過目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證人陳康瑞係針對其任內之 會計流程而為證述,尚不足作為被告薛乃博有與被告海明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判斷基礎,是不能僅以被告薛乃博曾任



互助會主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其印章,即為不利被告薛 乃博之認定。況被告海明亦證稱:當時被告薛乃博接任主委 時,其並未提供帳戶明細予被告薛乃博看,且薛乃博之印章 係由其保管,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其私人帳戶之情形, 被告薛乃博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及第179頁反 面),則被告薛乃博所辯,核屬有據,應堪採信。三、被告金康松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康松為互助會主委,且依印鑑卡所載 ,領取上開互助會帳戶款項,需使用其簽名式及印章,而相 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名,被告金康松與海明基於共同犯意 將附表編號1、2、4、5、6、7、10、13所示之款項匯往被告 海明之帳戶,因認被告金康松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認被告金康松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康瑞之證述,及被告金康松曾任互助會主委,互助會帳戶 之動用須使用其簽名式及印章,且相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 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康松對其擔任互助會主委及 曾於相關借貸傳票上簽名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更無犯 意,對被告海明所為均不知情,其在相關借貸傳票中之簽名 係應被告海明之要求,先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以免因 其飛行在外無法簽名,致不能向銀行提款而影響會務運作等 語。經查:證人陳康瑞係針對其任內之會計流程而為證述, 已如上述,亦不足作為被告金康松有與被告海明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判斷基礎。況被告海明證稱:其領款前不須上簽 向被告金康松報告,因被告金康松都在飛行,其大部分都沒 有將取款憑條呈給被告金康松核示,之前會把互助會需要錢 的事往後延,之後被告金康松為讓會務執行順利,其就先簽 好空白提款單,被告金康松並未指示其將互助會帳戶之款項 存入或匯入其私人帳戶,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其私人帳 戶之情形,被告金康松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 至第174頁及第179頁),則被告金康松上開辯稱其係應被告 海明之要求,先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以免因其飛行在 外無法簽名而影響會務,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是縱附表編 號1、2、4、5、6、7、10、13所示款項之傳票確有被告金康 松之簽名,亦難執此認被告金康松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黃露茜曹珍玲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被告海明曾 與93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露茜,並為被告黃露茜 代付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款計96萬 374元



,被告黃露茜亦服務於華航公司,與被告海明所得均屬有限 ,但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款每月均達10萬元以上,其他銀行 信用卡款每月亦多有5萬元以上,顯與2人所得不相符,被告 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且任職同一公司,對於被告海明 帳戶內數千萬元以上不明款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曹珍玲 為被告海明於96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列 之聯絡人,被告海明曾於89年2月25日至96年11月5日間多次 匯款或轉帳予被告曹珍玲,共計412萬9,518元,更曾兩次幫 被告曹珍玲繳付信用卡款之紀錄,與被告海明關係匪淺,應 知悉被告海明任職華航公司擔任一般職員之情況,被告海明 如何能以其微薄薪資支付上開400餘萬元,其中甚有於89年6 月12日一次匯款350 萬元,被告曹珍玲對上開款項來源知之 甚明,因認被告黃露茜曹珍玲分別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倘未成立業務侵占罪,亦涉犯贓物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認被告黃露茜曹珍玲分別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海明曾經分別匯款予被告黃露茜曹珍玲,及代被告黃露茜曹珍玲繳納信用卡,及被告黃露 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被告曹珍玲為被告海明申辦信用卡之 聯絡人,與被告海明均關係匪淺,為其主要論據。然自訴人 並未就被告黃露茜曹珍玲與被告海明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分擔,其有何知悉被告海明匯款或代繳信用卡 款項之來源,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資佐證。況證人海明 亦證稱:其匯款予被告黃露茜曹珍玲時,並未告知其匯款 之金錢來源,被告黃露茜曹珍玲亦未詢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 頁反面)。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 黃露茜曹珍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薛乃博、金 康松、黃露茜曹珍玲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 茜及曹珍玲有與海明共同業務侵占,及被告黃露茜曹珍玲 有贓物罪犯行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 露茜及曹珍玲告該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曹珍玲有何自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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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時間 │ 金額 │ 方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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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2月29日│ 4,064,016│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21│
│ │ │ │號帳戶 │、卷二第38頁編號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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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月17日 │ 45,652,393│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23│
│ │ │ │ │、卷二第38頁編號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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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3月28日 │ 1,587,6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31│
│ │ │ │ │、卷二第39頁編號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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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2月8日 │ 1,669,000│匯款至被告海明311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45│
│ │ │ │號帳戶 │、卷二第87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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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2日21日 │ 1,676,8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50│
│ │ │ │ │、卷二第90至91頁 │
├──┼──────┼──────┼─────────┼───────────┤
│ 6 │90年5月11日 │ 1,752,9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55│
│ │ │ │ │、卷二第92至93頁 │
├──┼──────┼──────┼─────────┼───────────┤
│ 7 │91年4月2日 │ 6,771,652│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7 │
│ │ │ │號帳戶 │、卷二第43頁編號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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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10月24日│ 4,650,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 │
│ │ │ │ │13、卷二第45頁編號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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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月29日 │ 2,270,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31│
│ │ │ │ │、卷二第46頁編號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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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5月20日 │ 1,710,900│開立票號為RU659679│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21│
│ │ │ │2號之銀行支票 │、卷二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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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8月22日 │ 2,254,000│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24│
│ │ │ │號帳戶 │、卷二第47頁編號672 │
├──┼──────┼──────┼─────────┼───────────┤
│12 │92年11月13日│ 1,140,9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26│
│ │ │ │ │、卷二第48頁編號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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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月5日 │ 1,105,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28│
│ │ │ │ │、卷二第49頁編號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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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3月18日 │ 1,070,8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30│
│ │ │ │ │、卷二第49頁編號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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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5月26日 │ 1,054,5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32│
│ │ │ │ │、卷二第50頁編號814 │
├──┼──────┼──────┼─────────┼───────────┤
│16 │93年8月17日 │ 1,039,2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34│
│ │ │ │ │、卷二第50頁編號838 │
├──┼──────┼──────┼─────────┼───────────┤
│17 │93年10月7日 │ 1,040,7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37│
│ │ │ │ │、卷二第50頁編號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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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1月8日 │ 525,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39│
│ │ │ │ │、卷二第51頁編號881 │
├──┼──────┼──────┼─────────┼───────────┤
│19 │93年12月1日 │ 1,043,4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41│
│ │ │ │ │、卷二第51頁編號892 │
├──┼──────┼──────┼─────────┼───────────┤
│20 │94年2月14日 │ 1,047,4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43│
│ │ │ │ │、卷二第51頁編號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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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5月4日 │ 1,088,8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45│
│ │ │ │ │、卷二第52頁編號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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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6月29日 │ 1,073,6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47│
│ │ │ │ │、卷二第52頁編號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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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8月4日 │ 1,062,2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編號49│




│ │ │ │ │、卷二第53頁編號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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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10月3日 │ 1,098,600│同上 │見本院卷四第68頁編號1 │
│ │ │ │ │、卷二第54頁編號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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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12月13日│ 1,650,900│同上 │見本院卷四第68頁編號3 │
│ │ │ │ │、卷二第55頁編號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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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5年3月31日 │ 1,095,800│同上 │見本院卷四第68頁編號6 │
│ │ │ │ │、卷二第56頁編號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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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5年7月20日 │ 1,093,2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2 │
│ │ │ │ │、卷二第57頁編號1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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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5年9月13日 │ 1,073,5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4 │
│ │ │ │ │、卷二第58頁編號1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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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5年12月28日│ 2,665,7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6 │
│ │ │ │ │、卷二第59頁編號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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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年3月9日 │ 1,052,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8 │
│ │ │ │ │、卷二第60頁編號1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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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6年6月28日 │ 1,092,4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10│
│ │ │ │ │、卷二第61頁編號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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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6年7月12日 │ 1,084,4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12│
│ │ │ │ │、卷二第62頁編號1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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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6年10月11日│ 1,071,4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14│
│ │ │ │ │、卷二第62頁編號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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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6年12月10日│ 1,621,00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編號16│
│ │ │ │ │、卷二第63頁編號1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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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0,949,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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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自訴人名冊
1 寇正時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街151號11號1樓2 趙平川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47巷28號
3 王迪臺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段4號12樓
4 林 崗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90號4樓之2
5 彭文生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55巷5號4樓
6 朱雅樂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巷9弄38號4樓
7 楊海強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56巷2弄6號4樓
8 侯志欽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67號6樓
9 郭光忠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313巷30-1號7樓10 楊一之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56巷2弄2號3樓
11 李靜靜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里○街11號
12 顧 昕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310-8號
13 武而威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17號5樓
14 陳卿海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62巷9號4樓之3
15 陳麗惠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08號3-25
16 孟昭友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莊敬路一段210巷114號8樓
17 尹宏達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218號5樓
18 朱雅雄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325巷6弄21號6樓
19 宋治平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3號12樓
20 蔡胡強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520巷2弄22號21 李順彰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03巷5弄81號2樓22 鄒友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69巷4弄38號2樓
23 李並璋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街192巷6號
24 袁沛賢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61巷9弄11號12樓25 陸立強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59巷3弄10號4樓26 張國富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75號
27 張爚卿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6號
28 路基平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3號9樓
29 桂 誠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林口鄉○○○街47巷33號
30 薛安盛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68巷3號之21樓
31 何國治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3號4樓之4
32 王浩任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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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