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16號
TPDM,99,自,16,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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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210巷3號1樓「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 )」負責人,與周聖主(已死亡)間有支票債款糾紛,於民 國94年7月間,因公司工地主任楊勝欽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 ○○,被告聽聞上開支票債務糾紛後,即聲稱可為自訴人處 理該票據債務問題,自訴人遂委託被告處理。於94年7月26 日下午2時許,被告要自訴人邀周聖主至弘美公司,由被告 與周聖主洽談債務事宜,被告另邀約自訴人所不認識之陳慧 群、朱文鋒、黃俊傑,迨自訴人與周聖主至弘美公司後,被 告即擅自決定將周聖主押往桃園中壢市○○路桃園大圳附近 某處空屋,自訴人前往該處找被告與周聖主洽談,惟因周聖 主仍拒絕該解決方法,自訴人即先行離去,由被告與周聖主 繼續洽談。不料,周聖主仍然拒絕,被告乃擅自命陳慧群等 人將周聖帶往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市○○路96巷13號4樓 之2公寓拘禁,並餵食周聖主安眠藥以控制其行動,嗣於同 月28日下午4、5時許,被告與陳慧群等人決定將周聖主殺害 後,旋即由黃俊傑駕駛車號Z2–7512號自小客車,載同周聖 主、朱文鋒陳慧群與被告則駕駛車號H7–2776號自小客車 ,自上址公寓出發,沿途購買帆雨布、膠帶及大型黑色塑膠 袋等物預為殺人棄屍之用,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山區之 「廣濟幹41號」電線桿前,因見渺無人跡,由被告與陳慧群 在旁把風,黃俊傑抓住周聖主之身體,朱文鋒以雙手摀住周 聖主之口鼻,其2人並以塑膠袋蒙住周聖主頭部,再將綁在 頸部之塑膠袋開口處,以膠帶纏繞密封,且以膠帶綑綁周聖 主雙手、雙腳,再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周聖主身體,再用 膠帶層層密封,最後再以帆布包裹後,將周聖主推落山谷, 造成周聖主窒息死亡,該案嗣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起 訴。詎被告明知周聖主係其擅自決意殺害,而與陳慧群、朱 文鋒、黃俊傑共同殺害並棄屍,自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犯 行,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案遭警逮捕後 ,於94年9月2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誣指:在丟棄車輛的前1



天,伊等已經計畫要把周聖主殺掉,「小黑」(陳慧群)打 電話給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所以要處理他,我就打電話給 自訴人說「『小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要把他處理掉」, 自訴人就說「好」,這通電話是約在林口交流道前的事」等 語;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 院更一審98年6月30日庭訊時,仍繼續誣指:在秀山路時, 陳慧群要我打電話給自訴人詢問,總共打兩通,自訴人在第 2 通時同意殺人,其餘如自白書所載」等語,企圖脫免其殺 人主謀罪責於無辜不知情之自訴人,使自訴人遭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94、3047號提起公訴,案經宜蘭地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0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自訴人殺人罪 責確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 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同院22年上 字第336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若 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同院25 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



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 誣告。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與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等人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自訴人之通聯紀 錄;⑵、被告與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等人相關案情、行 程之供述,足認周聖主係在94年7月28日晚上7時至9時遭殺 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認定周聖主 遭殺害之時間為晚上11時38分以後一節,顯有錯誤,足認被 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參與共同殺人犯行,竟仍虛構事實誣指自 訴人涉犯殺人罪嫌,足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誣告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述都是事實,只是因為緊張或軟弱, 所以陳述的時候,關於時間、地點有點不一致,我說的都是 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涉嫌與被告、案外人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等 人共同殺害周聖主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2894號、第3047號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自訴人部分,依 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6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全部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前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 事實之行為。又觀諸被告於94年9月28日偵訊之過程,檢察 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之,經檢察官訊問:「周聖主怎麼死的 ?」,被告答以:「就在丟棄車輛的前一天,我們已經計劃 好要把周聖主殺掉,小黑打電話跟我說,周先生都不配合, 所以要處理他,我與他們約在林口交流道,我開我的車,小 黑、大頭、巴吉仔開周聖主的車,我們會合後一起上去山區 ,大頭先用手摀住周聖主的鼻子,等他沒有氣就用膠布綁他 的頭,巴吉也有綁…等語,檢察官復問以:「小黑說周聖主 都不配合時,你們有無打電話給乙○○?」,被告復回答: 「有,是我打給乙○○,說小黑說周聖主都不配合,這樣不 行,要把他處理掉,乙○○就說好…」等語,可知被告係在 檢察官訊問殺害周聖主之經過情形時,始為不利自訴人之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述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亦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當時陳述之目的,乃係自白其參與 犯罪之經過,本無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請求,並無申告自訴 人殺人,使其受刑事訴追之意思,參以,被告所涉殺人部分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一節,亦有同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並無為減輕罪責而誣指他人犯罪之 意至明,否則其儘可將罪責再推予同案被告以分擔責任。從 而,被告陳述之目的,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請求,亦 無申告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述: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遭殺害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述不一致,有誣告自訴人之情等語,惟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前所述,自訴 人被訴殺人案件,法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 在案,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情 。至於自訴人指訴: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遭殺害時間 ,與事實不符一節,要屬法院於證據取捨之情形下,所為之 事實認定結果,況前案認定自訴人確有參與殺人犯行,亦非 單僅被告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基礎,縱令被告陳述之內容略 有不一致,亦無從據此以推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 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 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 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 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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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