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08號
TPDM,99,聲判,108,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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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當,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駁 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5月20日收 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丙○○乙○○之女。 87年間,被告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下稱 興松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 辦理抵押貸款,並陸續支付本息,至93年7月16日,興松公 司尚積欠中興商銀新臺幣(下同)3億2,095萬9,929元。中 興商銀將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3年7 月16日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 公司)。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極富資力,以系爭債權設有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抵押,取得債權後變賣房地有利可 圖為由,勸說告訴人出資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系 爭債權。告訴人遂於同日與龍星昇公司簽約,並出資9,600 萬元,惟一時難以籌措,被告乙○○遂於94年2月16日向告 訴人表示,可以代向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植根台經諮詢 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 公司)貸款1億元,惟告訴人除支付12%之年息外,還需通知 龍星昇公司指定日安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以擔保該1 億元之借款債權。告訴人需款孔急,於94年2月16日接受上 開條件,並簽發通知書與龍星昇公司,且開立利息支票與被 告丁○○。詎被告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為擔保 1億元之債務,而將3億2095萬9929元之債權包括4億5000萬 元之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乃是一種「讓與擔保」,擔保權 人日安公司雖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即3億2095萬9929元之債 權及包括4 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然其僅得於擔保告訴人1 億元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不得取得受債權清償以 外之利益,竟於97年6月間,將登記日安公司為抵押權人之 上開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虛偽讓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 丙○○擔任負責人之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 公司),並於97年6月13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侵占告訴 人向龍星昇公司購入之債權及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 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之 客體為聲請人向龍星昇公司購入之債權及抵押權,均非有形 之物,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又查,94年2月16日告訴人親簽給龍星昇公司之通知書內容 :「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貴公司簽訂興松公司案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 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 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 本案債權受讓人。若因此牽涉任何法律、稅負及其他相關問 題,一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司無關,本人絕無異議」等情 ,有借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2356號 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依上揭通知書之文義觀之,可知 告訴人係同意將購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全部」(依告訴人 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係包括債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讓與日安公司之旨。告訴人所稱:本件乃一種「 讓與擔保」,擔保權人日安公司雖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即3 億2095萬9929元之債權及包括4億5000萬元抵押權,然其僅 得於擔保告訴人1億元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不得 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之情形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另查,告訴人跟乙○○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元給龍 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 ○於93年12月16日簽名之福華大飯店便條紙附卷可佐(詳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50頁),告訴人亦坦承其上之 簽名為真,是縱有系爭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移轉於日安公 司,復移轉於旭耀公司之情,亦係依與告訴人之約定為之, 難認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其 支付龍星昇公司9600萬元,係來自被告乙○○以其對台北市 政府養工處之債權1億409萬2387元讓與聲請人,以抵銷上開 5 億多元借款之一部分乙節,是否屬實,聲請人究有無實際 支付龍星昇公司9600萬元,作為受讓該公司對興松公司債權 之代價,而得對興松公司主張債權,植根公司之1億元,究 屬借款給聲請人支付積欠龍星昇公司之價金,或係因聲請人 僅係代表興松公司出面,故實際上仍係由植根公司出款買下 債權,尚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件被告等刑責之認定,聲請 人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 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被告乙○○丙○○、丁○ ○所涉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所為,尚與背信罪、侵占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其犯罪嫌疑 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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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