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124號
TPDM,99,聲,2124,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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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係羈押之代替手段 ,仍須具備羈押之原因始可為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 雖經檢察官認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公訴,惟業經法院認並無 殺人部分犯行,就被訴殺人部分判處無罪在案,顯見聲請人 並無重大之犯罪嫌疑,不具羈押原因,亦無串供、串證之虞 ,且所犯亦無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具羈押之原因,為此,請准解除此期間之限制出 境管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 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 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 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 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 」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三、本件聲請人因涉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移 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聲請人雖係自動到案,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 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與同案被告龍雨海何億福於 2日內先後到案,而其等到案供述之情節均避重就輕,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後,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案雖於99年8月3日審理終結、於同月20日宣判,然本案尚 未確定終結,公訴人尚得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向在覆審制 下同屬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是本院認前項原因



依然存在,為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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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