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看板壹面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號監察院前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手持載有「監察院長。王建瑄。妓女生的。狗娘 養的」等侮辱性字眼之看板1 面,並以「監察院、王八蛋」 等語公然侮辱上開公署,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即監察院政風室秘書林仁堅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7頁至第8 頁),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 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第25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6 張附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上開看板1面扣 案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是監察院自 己侮辱自己,軍事法院虛構法律,其去監察院陳情,監察院 不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核其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 機,要與其上開犯行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於於審理中亦自承 :其有到監察院門口抗議過,背著一個看板,上面寫著「監 察院長。王建瑄。妓女生的。狗娘養的」,其承認有做這些 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
犯行,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官署,即本於法 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 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 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 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 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 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 被告雖因不滿監察院處理其陳情之態度,而在監察院門口之 公開處所,背負載有「妓女生的」、「狗娘養的」言詞之看 板,然該等言詞顯屬不雅且使人難堪,已足詆毀對外代表監 察院之院長王建瑄,而侵害監察院之威信。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2 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查被告為14年9 月19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 以被告公然侮辱公署罪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以辱罵之方 式對國家公務機關表達個人不滿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敘明是否斟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該情 而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尚有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爰予 撤銷改判。本件被告為滿80歲之人,已如上述,其年紀老邁 ,且因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就其前叛亂案件再審 ,遭該院駁回,繼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抗告復遭駁回,因 認軍事法院虛構法律,經向監察院陳情而不滿監察院之處理 方式,始為上開犯行,此有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6年聲再字 第3 號裁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裁定及被 告所書致監察院長王建瑄之信件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及第16頁至第22頁),核其所為尚非無因,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辱罵之方式 對國家公務機關表達個人不滿,其手段殊不足取,惟被告犯 後就其所為尚能坦承不諱,僅因其自認為受有冤屈且不受監 察院理睬,始認其所為並不當該犯罪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與一般否認犯罪係就否認客觀行為之常情,尚屬有間, 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看板1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建瑄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項不具關 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另被告於最後陳述中雖 陳稱:看法官之觀念是要判冤獄賠償,或判侮辱公署等語, 然本案係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侮辱公署之犯行而為審理,被 告冤獄與否,尚非本院所得置喙,又被告就所指冤獄部分, 倘認確有冤屈,宜積極尋求較諳法律之個人或團體(如法律 扶助基金會)幫忙,本院深切期待經由該等人士之協助,被 告能循較佳之救濟途徑,以維其所欲達成冤獄賠償或回復名 譽等目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