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27號
TPDM,99,簡上,22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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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
99年度簡字第2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94 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 己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 5 日將渠擔任負責人之艾歐娛樂有限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網際網路IP(61.63.82.25 ,下稱系爭 IP)搭配伺服器,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姚一鳴」,嗣該「姚一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13日14時許,以OWNUSE R 使用者帳號,透過前揭網際網路IP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佯稱標售RICOH 數位相機1 臺,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與競標並得標,並依OWNUSER 之網路留言指示,自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68 之1 號 11樓住處之電腦上網,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l 萬元 至另案被告簡均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提供臺中商業 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簡均芸帳戶交易明細、雅虎奇 摩函覆OWNUSER 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網際網路之IP位置、中 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61.63.82.25 網際網路之IP位置申 登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機及買賣家對話列印資料、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IP, 且系爭IP乃出租予自稱「姚一鳴」之人等情不諱,並有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供之夏金龍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 頁至第1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做主機出租的業者。出租的有實體與虛擬主機, 虛擬主機就是一臺電腦可以運用網站伺服器的設定檔,去做 設定,讓一臺機器可以放無限的網站進去,也就是讓所有網 站共用一臺機器的情形。本件出租的是實體主機,就是一個 人擁有整臺機器的使用權。我們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或是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租機櫃及線路,然後把機器放 進去,客戶將網站放在我公司的主機,我們公司就負責幫他 維護硬體機器、網路不中斷,讓客戶使用伺服器,我是提供 系統、硬體、頻寬,所謂系統是提供WINDOW2003或LINUX 這 種空的系統來給客戶安裝他們想要提供的服務。出租機器後 ,客戶會修改管理者的帳號密碼,我就沒有任何權利進去查 看客戶機器是在做什麼。我的公司網站上有聲明使用條款, 聲明不能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也會跟代理商簽合約,做基本 的控管。本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IP並非我所出租,而 係由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夏金龍所出租。我們要跟大陸地區 做生意,最方便的就是以代理商的方式,大陸地區也有出租 國外伺服器的業者,我們就是跟這些業者簽約,而我們公司 只是把機器出租給代理商夏金龍,他們之後做的行為我不清 楚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艾歐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乃係經營將 網路伺服器之硬體設備(包含其所依附之IP即網路通訊地 址)租賃予他人,並提供頻寬及維修服務等業務,該出租 伺服器之業務行為究否能論以幫助詐欺,仍應具體審視被 告於出租之際有無具備幫助承租者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與 承租者有犯意聯絡為斷,而非以有出租伺服器之行為外觀 ,即泛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網際網路伺服器之租借,究與金融機構之帳戶不同,涉及 個人隱私與財產變動之權益較小,申請時亦不同於金融帳



戶須檢附相關證件以供審核,故一般人對於出借或出租網 路IP之審慎程度,較金融帳戶為低,被告又以契約約束承 租者之使用行為,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承租者會利用為網路 詐欺之用途,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本院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本件是否承認幫助 詐欺?」時,固曾供稱「承認」等語,而為認罪之表示, 然查,被告是艾歐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所經營之業務,尚包括將網 路伺服器之硬體設備(包含其所依附之IP即網路通訊地址 )租賃予他人(即主機出租),並提供頻寬及維修服務等 業務,除已據被告所陳明外,復有艾歐娛樂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艾歐娛樂有限公司簡介、硬體設備相片、客 戶名單、產品說明、產品內容及收費表、租用條款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卷第9 頁、第41頁至 第50頁),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案外人夏金龍付款資 料,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其與案外人夏金 龍所簽立契約內容之記載,被告將系爭IP搭配伺服器出租 ,亦屬於其經營前開公司執行業務之一,則被告既僅係執 行前開出租系爭IP搭配伺服器之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其尚 有參與建置網頁內容而事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其 是否能事先得知客戶使用該等設備之目的,而進行監管, 以防止詐欺等不法行為,容有疑義。是以,被告是否對使 用該等設備實行詐欺行為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因有上述之疑義,而有待他求。從而,被 告前開所為之認罪表示,尚難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合先 敘明。
(二)依據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使用 者帳號為OWNUSER )及其與賣家之MSN 對話紀錄之列印資 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並無 法從該等列印資料之記載,即可辨識刊登該拍賣訊息之賣 家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 因未收到我所下標之相機,且當我在MSN 聯絡賣家時,賣 家就不理且馬上下線,我便發覺我遭人騙了等語,亦即, 告訴人甲○○也是直到未收到賣家所出賣之相機始知受騙 。準此,縱使被告在出租系爭IP及伺服器後,能全程監看 前開拍賣網站之運作情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建置 前開網頁內容而事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自亦 無法得知該網站即屬詐騙集團所設下之陷阱,當無法因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網站,乃係使用被告公



司所出租之系爭IP及伺服器,即認被告對前開詐欺行為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當今企業經營者,為能使企業形象、銷售之產品等,透過 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隨時行銷至世界各地,且又不 需要投入大量資金購置主機之硬體設備、維護之人力和技 術,而將如此高技術性、高資本之工作,以最低成本委由 主機出租業處理,此乃主機出租業興起之原因;而依主機 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 ,並不涉及網頁內容,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將會如何 使用?承租目的為何?客戶在技術上,既然能變更使用密 碼而有其私密性及支配性,且業者更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 權,面對每天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 之可能,自無法因客戶使用系爭IP及伺服器從事不法,即 認為該主機出租業者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四)現今社會上諸多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案件,都是透過大陸地 區之人民犯案,固屬眾所週知之事,毋庸置疑;然查,並 非只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業經營,即認該大陸地區人 民有何不法行為,藉此躲避追查,此從當今兩岸交流日益 密切,即可得知涉及不法之情事,畢竟只是少數。是以, 自無法因系爭IP之承租者,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姚一鳴」 ,即以被告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而認被告 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且,依目前相關法規 之建置,並未規定主機出租業者在出租前開主機之前,必 須比照金融機關、電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 前,須先核對相關身分證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 既然如此,又如何強求被告必須對大陸地區之客戶為法規 所未規定之作為。基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未嚴 格控管並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據此推論被告顯可預見系 爭IP及伺服器可能遭大陸地區人民作不法使用等語,尚屬 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此 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事 證既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夏金龍,證明 系爭IP及伺服器之出租,係由大陸地區代理商夏金龍所為 等情,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無罪,以昭公允。
六、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 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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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歐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