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
99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 街黃昏市場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啟勝」之 人所騎乘,懸掛AII-065 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KK-40724 7 號),為來路不明,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竟僅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並同意因此可 以抵償「陳啟勝」積欠之部分債務),嗣於99年1 月11日, 將上開機車交由其子周耀棕騎乘,而於當日12時30分行經臺 北市○○區○○街與軍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證,均經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先 前借款8 萬元給一名為「陳啟勝」之友人,「陳啟勝」借了 錢以後都不還伊,且避不見面,後來伊遇到「陳啟勝」,才 提議要「陳啟勝」將機車交給伊,當時「陳啟勝」是說要給 他25,000元,伊只有給「陳啟勝」5,000 元買上開機車,是
因為剩下2 萬元等辦完過戶以後,就拿來抵之前陳啟勝積欠 的債務,所以伊不用再給「陳啟勝」20,000元,伊不知道上 開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子周耀棕於99年1 月11日12時30分,騎乘上開引擎號 碼為:KK407247號、懸掛AII-065 號牌照之重機車,在臺北 市○○區○○路與萬美街口時為警查獲,又該車原係被害人 乙○○所有之車號789-BQV 號重機車,前於98年9 月17日下 午3 時至7 時之間,在被害人乙○○住處後門遭人竊取,前 開AII-065 號車牌,則為被害人石曙菁所有,因被害人石曙 菁將其毀損之車號AII-065 號重機車放置於臺北市○○路○ 段370 號前,該車牌遂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等事實,業經證 人周耀棕、乙○○、石曙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10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AII- 065 號、789-BQV 號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17、21至30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上開機車係被告於98年9 月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陳啟勝」之友人購得,嗣其將之交付予周耀棕騎乘一情 ,除經證人周耀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自承甚明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稱其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 查:按機車係屬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動產,且駕駛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買 賣時尤須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始能憑以辦理過戶手續,被 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果該車有合法之來源,則被告向他人 買受上開機車,即使因故未立刻辦理過戶程序,仍應請求對 方交付行車執照以確認該車確為出賣人所有,並供將來憑以 辦理過戶手續,如此方可確保自己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而被 告於買受上開機車時,並未向賣方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被告既出錢向人 購車又同意抵免對方所積欠之部分債務,但其卻從未向對方 要求提出行車執照,其不合常理甚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對員警表示上開車輛係其向「陳啟勝」購得,並提及 「陳啟勝」積欠其債務之情,而該「陳啟勝」年約55歲,痲 臉、身高160 公分左右,伊只知道他之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 協和工商及南港國宅一帶,常在虎林街黃昏市場出現,「陳 啟勝」沒有手機,都是由伊到南港國宅找他云云(見偵卷第 4 頁),然員警以「民國30年至60年出生」為條件調閱「陳 啟勝」之戶籍資料,查得陳啟勝之個人戶籍資料共4 筆(見
偵卷第6 至9 頁),惟被告又稱該四人均非其所提及之「陳 啟勝」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復聲稱:伊只知道「陳啟勝」之前的住址,但是現在已經找 不到,「陳啟勝」老婆伊也認識云云(見偵卷第40頁),經 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應將「陳啟勝」找出,惟被告始終未提供 陳啟勝之個人資料予檢察官;至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7號 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又聲稱要找出「陳啟勝」以證明其個人清白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20頁),然至本院辯論終結 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陳啟勝」之個人基本資料供查證, 從而,倘依被告所述,其因與「陳啟勝」有長達20年之交情 ,如此信賴該名「陳啟勝」,將8 萬元款項借給「陳啟勝」 ,不僅未與對方簽立收據,亦未要求對方提供本票或其他物 品作為擔保(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 ,其之後要求以5,000 元向「陳啟勝」購買機車並抵償部分 債務,又完全不確認該車行車執照,又豈有可能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完全無法提出「陳啟勝」之真實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偵查機關及本院查證之理,顯見被告當 時絕不可能是遭「陳啟勝」欺騙而購買上開機車並同意以之 抵償部分債務,至為灼明。此由被告於99年6 月3 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訊以:「你知道陳啟勝當時給你的機車可能是 來路不明的東西嗎?」,自承稱:「有一點知道,因為之前 他的風評就不是很好,以前他是在弄小麻將。」,訊以:「 所以你清楚他當時所交付的車子根本不是他的?」,答稱: 「是不是他的我不知道,是他交車子給我的,他欠我錢還不 了我,是我提議說就用車子抵債,摩托車交給我,到時錢還 清,我摩托車就還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反面) ,足見被告應明知須查證行車執照上登記資料才能確定機車 之所有權狀態,惟其當時遇見「陳啟勝」,見機會難得,根 本不管上開機車是否為「陳啟勝」所有,又是否係因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都要向「陳啟勝」索取上開機車無疑。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項,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知該 車確為他人失竊之來歷不明贓物,其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 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機車係其以5,000 元之低價及 同意抵免債務之方式,向「陳啟勝」取得,又其未能提出本 件系爭機車之合法來源證明,且交易之方式及價格均異於交 易常規,是該機車之來源確屬不明,參酌被告亦坦承根本不 知該車是否陳啟勝所有,仍主動提議要「陳啟勝」交付上開 機車,足認被告自有贓物之認識,而有知贓故買之情事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 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本院並審酌:⑴被告 知悉上開機車係他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其惡性、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⑶本案幸為員警及時查獲,上 開機車、AII-065 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不致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