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974號
TPDM,99,簡,3974,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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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5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SITI HOTIMAH(中文姓名:鄭西 蒂)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總 」之成年女子(下稱「黃小姐」)、SITI HOTIMAH,於民國 93年4 月25日,由甲○○搭機前往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 丹碑琅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與SITI H OTIMAH 會合,辦理甲○ ○與SITI HOTIMAH之虛偽結婚手續,於翌(26)日,取得印 尼貝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含中文譯本 )後,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同月30日搭機 返臺,即推由SITI HOTIMAH持前揭結婚說明書、貼有甲○○ 與SITI HOTIMAH二人之合照等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驗證,於同年10月7 日獲得驗證及於同月13日取得聲請 書後,再由甲○○於同年12月6 日持前揭聲明書、結婚說明 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辦其與SITI HOTIMAH之虛偽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 SITI HOT IMAH 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件等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 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與甲○○, 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甲○○ 將取得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與「黃小姐」辦理SITI HOTIMAH 於93年間以依親為由,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申請我國簽證,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查後 核發我國簽證,SITI HOTIMAH即持簽證於同年12月22日入境 臺灣,惟未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 並因在臺期間SITI HOTIMAH護照遺失而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重新申請護照1 本,於95年12月1 日離境。嗣因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調查 詹前富吳元堡(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040號判決及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38 號判決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陳得章詹慶華、康正 健(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及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假結婚人頭案件時,經康正健指認係同班機前 往印尼假結婚之人,而悉上情。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一之99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康 正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移民資訊組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臺北市文山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 明書(含中文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SITI HOT IMAH)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甲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一)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在刑 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 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 25 日 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 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 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 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虛偽之結婚事項,持前述經驗 證之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向上揭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 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將該虛偽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SITI HOTIMAH來臺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核發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黃小姐」、SITI HOTIMAH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與SITI HOTIMAH間無結婚 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SITI HOTIMAH得以入境來臺, 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其之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 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其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又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係就本條 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 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是



被告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3 月10日經通緝在案, 並於99年3 月11日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規案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自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之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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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