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677號
TPDM,99,簡,3677,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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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
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因贓物罪,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 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至朋友戴璽位於臺北市○○區 ○○路7 段76巷16號5 樓家中,於99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0 分許,徒手竊取戴璽母親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得 手後出售得款供己花用。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證人戴璽證述在卷可稽, 及監視設備翻拍照片4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及理由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 取金錢,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坦承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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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