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
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內關於被告「許坤霖」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許 坤霖」,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姓名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