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9年度,7號
TPDM,99,秩抗,7,2010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306
號,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月12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2730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於臺北市○○區○○街147巷5號7樓之5,意圖利得,以新 臺幣1千元之代價,與男子從事性交,為警當場查獲,並於 同日晚上8時許,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審理後,旋即由 公開宣示本件裁判,書記官並當庭送達裁定正本各1份予抗 告人及移送機關簽收,抗告人收受原審所為裁定後,當庭簽 具捨棄抗告狀,向原審聲明捨棄抗告,並在該書狀上簽名、 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筆錄及裁定送達證 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聲明捨棄抗告狀、原審調查筆錄、 99年6月12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 於前開裁定公開宣示後,已知悉並明瞭其所受裁罰之事實及 內容之情形下,當庭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自已生捨棄抗告之 效力。又依前開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固有於原審公開宣示本 件裁定後,當庭表示抗告之意,惟依前開宣示筆錄顯示,其 中「被移送人當庭表示抗告」之記載,係於「被移送人具狀 聲明捨棄抗告」記載之後,抗告人於99年6月12日當庭收受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後,既已具狀聲



明捨棄抗告權,且其捨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其即已喪 失其抗告權,自不得再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縱其嗣後再為抗 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就前開 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當庭捨棄抗告權之對象為本院臺北簡易庭 99年度北秩字第11號裁定,並非本件系爭99年度北秩字第30 6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為警移送原審審理時,除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外,並無因其他違反社會秩度維護 法案件,同時移送原審審理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觀諸原審99年6月12日所為裁定之對象、事實,亦確 係本件抗告人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足認原 審於99年6月12日當庭宣示、交付抗告及抗告人據以捨棄抗 告之裁定,均係同一裁定即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 無訛。是縱令原裁定並未記載本件原審案號,以及前開聲明 捨棄抗告狀所載之案號與原審案號不同,亦不影響本件原裁 定業依社會秩序維護第49條第1項宣示及抗告人所為捨棄抗 告之效力。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四、原審認抗告人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及簽收 原裁定後,即當庭具狀聲明捨棄抗告,依法已喪失其抗告權 ,其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之 裁定,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