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9年度,12號
TPDM,99,秩抗,1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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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52
7 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 月13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99336605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 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經警查獲於民國99年 9 月8 日23時5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62號8 樓之80 3 室,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藍建昌姦,代價新台幣(下同) 8 千元,裁定處拘留2 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被移送人甲○○意圖得 利與人姦,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處罰,惟原裁定竟引用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大法官 以釋字第666 號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僅因行政機 關之行政效率而需長達2 年之修法期間,原裁定科處被移送 人拘留2 日,顯屬過重,應認被移送人有可憫之處,為免罰 或改以較輕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惟 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顯有未合,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 移送人涉案之情節、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改處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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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