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12
5 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初,在哥斯大黎加,以擬至薩爾瓦多投資 設立隔熱浪板工廠,55%資金由其負責申辦榮邦專案貸款支 應,其餘資金則需由股東提供為由,邀乙○○入股投資,乙 ○○遂自95年2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期間,陸續以自己 及案外人翁中良名義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至甲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充為股 金,且前往薩爾瓦多、宏都拉斯尋求當地台商投資。嗣甲○ ○明知其無法申辦榮邦專案貸款,上開投資案無法成功,理 應退還上揭款項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將其代乙○○持有之上述股金,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投資股票、期貨之 用,嗣因乙○○屢向甲○○索還上述股金未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 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95年2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96 年3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96年4 月25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98年9 月30日翁中良 確認書、中美洲薩爾瓦多隔熱浪板投資營運企劃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7日(97)兆銀中山字第0093號函所附 被告帳戶第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 5年間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12月9 日(98)兆 銀中山字第00456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第00000000000號96年3 月1日至96年4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97年4月10日一中山字第0009 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第000 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12月17 日一中山字第0031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第00000000000號96年 3月1日至96年4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股東名冊1紙、丙 ○○之證言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513號卷第5頁至 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98年度調偵緝 字第125號卷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7-1頁、 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品行、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 斟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資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