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黃建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即洪光明,係址 設臺北市○○區○段101巷10號2樓「洪光明瑜珈生活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乙○○原為主、雇關係,於民 國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認告訴人有近期耽延工 作、心不在焉之情形,雖知悉上址櫃臺處並非密閉空間,若 有舉止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猶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徒手對告訴人之左右臉頰接續各拍打1次(未成傷 ),並告以要清醒一點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