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90號
TPDM,99,易,2590,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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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3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綽號阿嘉,另行審結)、小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達哥」、「帥哥」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先由丁○○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蕃 薯」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呂宗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姜海敏(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或親自交付給己○○,或以電話通知己○○前往桃園地區 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領取,由己○○進行初步測試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後以簡訊通報「小黑」、「帥哥」、「達哥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成員即利用電話或網路即時通 等方式,或向不特定人佯稱可提供援交,然為確認身分及職 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戊○○、乙 ○○、甲○○、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前開事先收集 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帥哥」、「達哥」或「小 黑」再以電話通知己○○持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 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詳細,己 ○○扣除提領贓款之報酬、給付丁○○應得之報酬後,其餘 款項於每日結算依「帥哥」、「達哥」、「小黑」等人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特定帳戶,或直接交付「小黑」或經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朋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 ⑴一人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丁○○與已起訴之被告己○○(於99年4月19日繫屬於 本院)共犯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共同被告己○○部分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核先敘明。
㈡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5頁至第8 頁),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乙 ○○、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 見99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並有卷附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9年4月9日(99)國世八德字第 4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 日儲字第099004128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747 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新竹分公司99年4月15日(99)兆銀北竹發字第80號函暨所 檢附開戶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跨 行交易查詢、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 99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反面,刑案偵查卷



宗第2-2卷第850頁至第851頁),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 第24頁至第37頁)。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再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帥哥」、「達哥 」、「小黑」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對外收購 人頭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由共同被告己○○負責提款、匯款轉帳(即車手),縱或被 告丁○○未與「帥哥」、「達哥」「小黑」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經中間共犯 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詐欺集團之 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 於此部分所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 助犯而已,被告自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證據明確,足認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詐 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己○○、「小黑」、「帥哥 」、「達哥」、「蕃薯」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各個詐欺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具有各 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明知 其所參與之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害人貪小便宜、難以克制美色



誘惑等人性弱點而施以詐騙,被告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且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轉帳至人頭帳 戶內(合計70,969元),旋遭共同被告己○○提領一空(共 計70,900元)供渠等朋分花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影響層面 廣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惟念 及被告年輕識淺,因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 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非屬核心角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金│接續提領金│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額(新臺幣)、帳戶 │額(新台幣│ │
│ │ │ │ │) │ │
├─┼───┼─────────┼───────────┼─────┼────────┤
│1 │戊○○│於98年11月24日透過│98年11月24日17時24分許│20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 │網路交友網站結識1 │從曾勁元個人帳戶(帳號│1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名女子,繼之相約見│:000-00000000000000)│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面,惟該名女子未出│轉帳29983元至呂宗恩之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現反撥打電話要求曾│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元折算壹日。 │
│ │ │勁源先以金融卡確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身分,使戊○○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29983元,繼之對方 │ │ │ │
│ │ │要求戊○○將存款領│ │ │ │
│ │ │取轉存入其他帳戶,│ │ │ │
│ │ │然戊○○匯款後驚覺│ │ │ │
│ │ │受騙,遂拒絕匯款。│ │ │ │
├─┼───┼─────────┼───────────┼─────┼────────┤
│2 │丙○○│於98年11月21日上網│98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3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從丙○○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000-0000000000000)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並佯稱可以較優惠價│轉帳3000元至姜海敏之臺│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格代購遊戲點數,使│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元折算壹日。 │
│ │ │丙○○陷於錯誤而匯│號000-00000000000); │ │ │
│ │ │款3000元給對方,但│ │ │ │
│ │ │匯款後對方表示匯款│ │ │ │
│ │ │有問題而欲退款,張│ │ │ │
│ │ │漢威又陷於錯誤而將│ │ │ │
│ │ │手機序號告知對方而│ │ │ │
│ │ │損失價值3000元之遊│ │ │ │
│ │ │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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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於98年11月21日透過│98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8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 │網路MSN結識1名女子│從甲○○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對方佯稱欲與之援│:000-000000000000)轉│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交而要求甲○○操作│帳8021元至姜海敏之臺灣│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號│ │元折算壹日。 │
│ │ │使甲○○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00) │ │ │
│ │ │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卻因之匯出8021元│ │ │ │
│ │ │,對方卻又以電話要│ │ │ │
│ │ │求甲○○繼續匯款,│ │ │ │
│ │ │甲○○驚覺受騙而加│ │ │ │
│ │ │以拒絕。 │ │ │ │
├─┼───┼─────────┼───────────┼─────┼────────┤
│4 │乙○○│於98年11月21日透過│98年11月21日14時56分許│20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
│ │ │網路MSN結識1名女子│從乙○○個人帳戶(帳號│1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對方佯稱欲與之援│:000-00000000000)轉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交而要求乙○○操作│帳29982元至姜海敏之臺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元折算壹日。 │
│ │ │使乙○○陷於錯誤而│號000-00000000000) │ │ │
│ │ │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卻因之匯出29982 │ │ │ │
│ │ │元,乙○○驚覺受騙│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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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