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00號
TPDM,99,易,2500,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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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2
號、第11933號、第11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個人負債累累,財力不佳,並無保證獲利及 還款之資力,亦明知其並無持有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太公司)、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 公司)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月18日前之某幾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196號金隆來美容美體公司內,多次向乙○○佯稱:操作 股票獲利豐厚,可以股票內線消息為乙○○賺錢云云,復 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再以電話向乙○○佯稱:願將 每股市值新臺幣(下同)47元之元太公司股票10張,以每股 32元之低價讓售予乙○○,讓乙○○賺取價差云云,致乙○ ○誤信丙○○確實持有元太公司之股票,可從中賺取價差, 委託友人黃秀珍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6次匯款共計32 萬元至丙○○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所載),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以各該筆款 項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花用一空。
㈡、於同年9月1日至11日間,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之東方百合理容院消費時,多次向丁○○佯稱:操作 股票獲利豐厚,可讓丁○○參與一同投資,願以每股48元價 格讓售元太公司股票3張與丁○○,數日後再以每股52元價 格售出,即可將販售所得17萬6千元匯予丁○○云云,致丁 ○○誤信為真,同意參與投資股票,嗣於98年9月11日上午 11時6分許,丙○○以簡訊要求丁○○匯款,丁○○不疑有 他,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4萬5千元至丙○○指定 不知情之鈕非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內,丙○○旋即提領殆盡。



㈢、於同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向其友人甲○○告以:中天公司 之股票,因公司派、市場派併外資集團,於98年11月下旬起 共同炒作股票,伊因購買該檔股票現已獲利數百萬元云云, 並邀約甲○○於同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148號 1樓商談細節。迨於同年12月2日,丙○○在上址,復向甲○ ○佯稱:炒作集團炒作中天公司股票之目標價為70元,伊當 時購買之價格為每股32元,現已漲至每股40元,願以原購買 價每股32元將所購買之中天股票共10張出售與甲○○,並保 證不論盈虧,於99年2月1日以至少每股48元價格買回,讓甲 ○○賺取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2萬 元。丙○○於獲取款項後,均即花用一空。嗣丙○○未交付 原允諾股票,亦未交付約定款項或返還原股款,乙○○、丁 ○○及甲○○始先後獲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序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丁○○、甲○○及證人黃秀珍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委託書6紙、上海商 業銀行匯出匯後申請書、被告簽發票號213011號之本票1紙 、簡訊光碟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偵1062 卷第11、12頁,士林地檢署98偵16263卷第17頁,臺北地檢 署99他2377卷第4頁、99偵10872卷第17頁)。是依上開卷附 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多次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其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負債累累,財力不佳



,並無保證獲利及還款之資力,亦明知其並無持有元太公司 、中天公司之股票,竟先後向告訴人乙○○、丁○○、甲○ ○佯稱可以低價出售股票、高價買回股票方式,讓告訴人等 從中賺取價差,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實施,向告訴人等騙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詐欺所得金額高達78萬5 千 元,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 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之名稱、帳號 │匯款金額│
├──┼───────┼───────────────┼────┤
│ 1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鈕非凡於臺灣銀行汐止分│5萬元 │
│ │午10時37分許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
│ │ │款帳戶 │ │
├──┼───────┼───────────────┼────┤
│ 2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任小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6萬元 │
│ │午10時38分許 │行南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83號之存款帳戶 │ │
├──┼───────┼───────────────┼────┤
│ 3 │98年10月18日上│不知情之吳春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5萬元 │
│ │午10時39分許 │行古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04號之存款帳戶 │ │
├──┼───────┼───────────────┼────┤
│ 4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2所示之任小春存款帳戶 │5萬元 │
│ │午11時19分許 │ │ │
├──┼───────┼───────────────┼────┤
│ 5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1所示之鈕非凡存款帳戶 │6萬元 │
│ │午11時19分許 │ │ │
├──┼───────┼───────────────┼────┤
│ 6 │98年10月19日上│同編號3所示之吳春彰存款帳戶 │5萬元 │
│ │午11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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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