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04號
TPDM,99,易,2404,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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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 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可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5月15日,與其友人邱瑞慶(所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503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至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106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直營服 務中心,分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晶片卡後,乙○○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交由邱瑞慶持至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連同邱瑞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晶片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各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0日下午13時54分前之某時,利用電腦 及網際網路設備,透過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冒用 干民峻(不知情)所申設之會員帳號「bagayarol1985@pcho me.com.tw」,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白金牌鋼筆3776系列紅 色鯉魚14k鋼筆」之虛偽訊息,嗣不知有詐之甲○○於同年 月20日下午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化學系610實驗 室上網瀏覽上開網頁,並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留下上 開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洪文濤作為聯 絡方法,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至臺大 郵局匯款4,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元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另案審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收到鋼



筆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 被告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將之用以聯繫被害人甲○○,詐使被害人匯 款4,5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陳 元隆帳戶內,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見偵查卷第42至4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預 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33頁、第12頁、第 9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 拍賣鋼筆訊息,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上網標購,再以被告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4,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是該 詐欺集團係藉由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 ,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購物、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匯款,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 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卡 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 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 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 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阿 首」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 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被 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為4,500元,損失金額不高,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具 體求處拘役1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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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