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63號
TPDM,99,易,236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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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 的,因急於覓得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7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依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詐欺集團成年人士之指示,將其胞 弟江春芳(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在臺北地區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數名,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對丙○○ 、戊○○、丁○○、己○○、甲○○、庚○○施用詐術,使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江春芳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丙○○、戊○○、丁○○、己○○ 、甲○○、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丙○○、戊 ○○、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江春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丙 ○○、戊○○、己○○及被害人丁○○、甲○○、庚○○施 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使用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春芳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 各情,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江春芳帳戶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於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該帳戶後,加以提領詐得款項。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 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親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卻 對代辦貸款之人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貸款過 程迥異。又金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 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 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 卡使用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 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貸款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方法而 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 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畢業,依其年齡、學歷及 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 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況詐 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 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 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 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 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堪認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 方向其索求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 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將其胞弟江春芳交給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 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 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 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6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應可 知悉,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 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取得任 何利益,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蒞庭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存/匯 │存/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存/匯入帳戶 │ 證 據 出 處 │
│ │ │款日期│(新台幣) │ │帳號 │ │
├──┼───┼───┼──────┼─────────┼──────┼───────────┤
│ 1 │丙○○│99年3 │4,100元 │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國泰世華銀行│1、告訴人丙○○於警詢 │
│ │ │月7日 │ │網站張貼拍賣「PSP │000000000000│ 之指述(見臺灣板橋 │
│ │ │20時35│ │主機PSP2007(白色 │號帳戶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分 │ │已改機5.03版)附所│ │ 度偵字第13801號偵查│
│ │ │ │ │有原廠配件+8G記憶 │ │ 卷第12至13頁)。 │
│ │ │ │ │卡」之訊息,誘使紀│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朝翰參與投標,嗣再│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 │ │ │ │以MSN網路訊息與紀 │ │ 上偵查卷第36-1頁) │
│ │ │ │ │朝翰聯繫,要求紀朝│ │ 。 │
│ │ │ │ │翰將得標金額匯至其│ │3、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 │
│ │ │ │ │所指定之帳戶,致紀│ │ 息及MSN網路傳訊訊息│
│ │ │ │ │朝翰陷於錯誤,而依│ │ (同上偵查卷第17至 │
│ │ │ │ │其指示將左列款項匯│ │ 36頁)。 │
│ │ │ │ │入右列江春芳帳戶,│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 │ 業部99年3月30日國世│
│ │ │ │ │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 │ 業字第0990004207號 │
│ │ │ │ │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 │ 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 │
│ │ │ │ │空。 │ │ 料、活期儲蓄存款對 │
│ │ │ │ │ │ │ 帳單(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326號卷第40│
│ │ │ │ │ │ │ 至49頁)。 │




├──┼───┼───┼──────┼─────────┼──────┼───────────┤
│ 2 │戊○○│99年3 │11,000元 │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國泰世華銀行│1、告訴人戊○○於警詢 │
│ │ │月7日 │ │網站張貼拍賣「Noki│000000000000│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
│ │ │20時44│ │a X6音樂環繞薄型觸│號帳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分 │ │控機,公司貨,聯強│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
│ │ │ │ │保固兩年,保固中~│ │ 01號偵查卷第26至28 │
│ │ │ │ │送全配!」之訊息,│ │ 頁、第86至90頁)。 │
│ │ │ │ │誘使戊○○參與投標│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 │
│ │ │ │ │,嗣再以網路電子信│ │ 帳服務明細表(同上 │
│ │ │ │ │件與戊○○聯繫,要│ │ 偵查卷第29頁)。 │
│ │ │ │ │求戊○○將得標金額│ │3、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 │
│ │ │ │ │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 息、告訴人與詐欺集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團成員往來電子郵件 │
│ │ │ │ │,而依其指示將左列│ │ 列印資料(同上偵查 │
│ │ │ │ │款項匯入右列江春芳│ │ 卷第30至33頁)。 │
│ │ │ │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 │
│ │ │ │ │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 │ 年3月30日國世業字第│
│ │ │ │ │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 │ 0990004207號函及所 │
│ │ │ │ │一空。 │ │ 附客戶開戶資料、活 │
│ │ │ │ │ │ │ 期儲蓄存款對帳單( │
│ │ │ │ │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1326號卷第40至49 │
│ │ │ │ │ │ │ 頁)。 │
├──┼───┼───┼──────┼─────────┼──────┼───────────┤
│ 3 │梁浩翔│99年3 │6,000元 │詐欺集團所屬自稱姓│國泰世華銀行│1、被害人梁浩翔於警詢 │
│ │ │月7日 │ │名為「張佳琪」成年│000000000000│ 之指述(見臺灣板橋 │
│ │ │21時50│ │女子,於露天拍賣網│號帳戶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分 │ │站張貼拍賣SHARP廠 │ │ 度偵字第13801號偵查│
│ │ │ │ │牌某款行動電話之訊│ │ 卷第37至38頁)。 │
│ │ │ │ │息,並留下雅虎即時│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通聯繫帳號,誘使梁│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 │ │ │ │浩翔與之聯繫購買上│ │ 上偵查卷第39頁)。 │
│ │ │ │ │開SHARP廠牌之行動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電話,該自稱為「張│ │ 業部99年3月30日國世│
│ │ │ │ │佳琪」之成年女子,│ │ 業字第0990004207號 │
│ │ │ │ │要求梁浩翔將約定之│ │ 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 │
│ │ │ │ │買賣價金匯至其所指│ │ 料、活期儲蓄存款對 │
│ │ │ │ │定之帳戶,致梁浩翔│ │ 帳單(見臺灣臺北地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右│ │ 偵字第11326號卷第40│
│ │ │ │ │列江春芳帳戶,旋遭│ │ 至49頁)。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 │
│ │ │ │ │密碼提領一空。 │ │ │
├──┼───┼───┼──────┼─────────┼──────┼───────────┤
│ 4 │己○○│99年3 │7,100元 │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國泰世華銀行│1、告訴人曾玉紋於警詢 │
│ │ │月7日 │ │網站張貼拍賣「Sony│000000000000│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
│ │ │22時2 │ │VGN-CR356型筆記型 │號帳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分 │ │電腦」之訊息,誘使│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
│ │ │ │ │曾玉紋參與投標,嗣│ │ 01號偵查卷第34至35 │
│ │ │ │ │再以MSN網路訊息與 │ │ 頁、第86至90頁)。 │
│ │ │ │ │曾玉紋聯繫,要求曾│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玉紋將得標金額匯至│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 │ │ │ │其所指定之帳戶,致│ │ 上偵查卷第36頁)。 │
│ │ │ │ │曾玉紋陷於錯誤,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依其指示將左列款項│ │ 業部99年3月30日國世│
│ │ │ │ │匯入右列江春芳帳戶│ │ 業字第0990004207號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 │ 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 │
│ │ │ │ │屬成員持該帳戶之金│ │ 料、活期儲蓄存款對 │
│ │ │ │ │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 │ 帳單(見臺灣臺北地 │
│ │ │ │ │一空。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326號卷第40│
│ │ │ │ │ │ │ 至49頁)。 │
├──┼───┼───┼──────┼─────────┼──────┼───────────┤
│ 5 │甲○○│99年4 │4,500元 │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國泰世華銀行│1、被害人甲○○於警詢 │
│ │ │月3日 │ │網站張貼拍賣「PS3 │000000000000│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
│ │ │22時7 │ │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號帳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分 │ │」之訊息,誘使古芳│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
│ │ │ │ │雯參與投標,嗣再發│ │ 01號偵查卷第22至23 │
│ │ │ │ │送得標訊息及匯款資│ │ 頁、第86至90頁)。 │
│ │ │ │ │料予甲○○,要求古│ │2、甲○○所有聯邦銀行 │
│ │ │ │ │芳雯將得標金額匯至│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其所指定之帳戶,致│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同 │
│ │ │ │ │甲○○陷於錯誤,而│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依其指示將左列款項│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匯入右列江春芳帳戶│ │ 業部99年3月30日國世│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 │ 業字第0990004207號 │
│ │ │ │ │屬成員持該帳戶之金│ │ 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 │
│ │ │ │ │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 │ 料、活期儲蓄存款對 │




│ │ │ │ │一空。 │ │ 帳單(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326號卷第40│
│ │ │ │ │ │ │ 至49頁)。 │
├──┼───┼───┼──────┼─────────┼──────┼───────────┤
│ 6 │庚○○│99年3 │29,979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國泰世華銀行│1、被害人庚○○於警詢 │
│ │ │月8日 │ │路聊天室及MSN網路 │000000000000│ 之指述(見臺灣板橋 │
│ │ │0時47 │ │訊息搭訕庚○○,佯│號帳戶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分 │ │稱可與之援交,嗣再│ │ 度偵字第13801號偵查│
│ │ │ │ │撥打電話向庚○○誆│ │ 卷第9至10頁)。 │
│ │ │ │ │稱須先至金融機構自│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確│ │ 交易明細表(同上偵 │
│ │ │ │ │認定其非警察人員,│ │ 查卷第11頁)。 │
│ │ │ │ │致庚○○陷於錯誤,│ │3、庚○○與詐欺集團成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員間MSN網路訊息列印│
│ │ │ │ │員機將左列款項匯入│ │ 資料(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右列江春芳帳戶,旋│ │ 19至20頁反面)。 │
│ │ │ │ │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 業部99年3月30日國世│
│ │ │ │ │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 業字第0990004207號 │
│ │ │ │ │。 │ │ 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 │
│ │ │ │ │ │ │ 料、活期儲蓄存款對 │
│ │ │ │ │ │ │ 帳單(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326號卷第40│
│ │ │ │ │ │ │ 至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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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