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
1944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16時 3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邀集賭客戊○○、甲○○及丙○○ (上開3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案),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提供 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489號6樓之3非屬公眾得出入之 租處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 作為賭具,供戊○○、甲○○及丙○○與其在該處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為100 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牌色組至胡牌即贏 ,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 贏家,自摸1次由乙○○抽頭200元,每將計抽頭5次共1,000 元。嗣於同日下午18時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 尺4支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25元,且自乙○○、戊○○、 甲○○及丙○○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100元、2,800元、 1,000元及5,600元,共計1萬1,500元(賭資業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 開第156條第1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
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 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不具有因果關係時,自難謂因此取 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係經警員嚇令不准動、不准說話、不准打電話、 不准上廁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仍上手銬,且警員丁○○不 斷對被告表示沒有所謂的「公基金」,扣案之625元就是抽 頭金,要求被告配合其製作筆錄,說錢是拿去付房租,這樣 說就沒事了,不然就不能回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 ,被告仍上手銬,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99年8月11日第1次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 於99年9月8日第2次審理時期日時,被告始稱於製作筆錄 過程中,做筆錄的警察將其帶出去,後改稱係於製作筆錄 之前,警察將其帶出去,要求其配合度高一點,趕快做一 做一筆錄,如果承認一些事情,就沒有事等語,為何被告 針對該過程之說法卻先後不同?足見其有信口開河之嫌, 其是否為排除不利於其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而誆稱警詢 時遭到不法取供,即值存疑。
⒉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在搜索現場,有詢問被告有關於案件的問題,在 製作筆錄之前,並無對被告說:「配合度高一點,趕快做 完筆錄,如果承認一些事情,就沒有事,要求被告承認在 桌上扣得之625元是抽頭金」之情事,也沒有告訴被告趕 快承認就沒有事,剛進去現場時,有告訴現場之人不要動 ,不准講話,配合我們的調查,要求在場之人不准講話是 不准他們交談的意思,不是要他們不要講話,是我問他們 問題,他們回答我,我才知道案情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並 未有不安、畏懼,且亦未見有遭毆打之情,而員警詢問時 ,語氣平和,亦未見採用任何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之 口吻,被告回答問題鉅細靡遺,並於員警詢問其為何要提 供租處供人聚賭抽頭牟利時,被告以「我沒有要牟利啦」 、「就是大家吃東西,一些費用跟房租,這樣子而已啊! 我沒有牟利啦」等語向警方提出答辯否認牟利,且員警於 訊問前亦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 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事項乙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直承其 抽頭是每次自摸抽200元,每將抽取1,000元為上限,就是 要提供吃飯、飲料跟付房租,其於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陳述,並沒有遭受暴力、脅迫等情(
見本院99年9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則依被告警詢過程之對答及被告之神情狀態觀之,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確係出於任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19日受警員詢問及同日受檢察 官訊問時,因全程戴手銬,人身受拘束,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 段關於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僅係針對法院審 判程序而設,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不受 此規定之拘束,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由檢察官依法偵訊 時,只要未逾同法第93條規定之24小時人身拘束期間,原 得對依法遭逮捕之被告實施強制力,為其戴手銬以防脫逃 而拘束人身自由,被告在此情形下受訊,難謂有何不正方 法取供,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與其是否 有受手銬拘束自由間有何因果關係,加以本院經調查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認為被告在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故認被告上述警詢及偵 訊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戊○○及丙○○於警詢時均陳稱:現場有抽頭,由乙○ ○抽頭,以1次自摸抽取抽頭金200元,一將抽取1,000元計 算,為警查獲抽頭金625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276號偵 查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4頁)。惟證人甲○○、戊○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每次自摸所放200元並非 「抽頭金」,而是「公基金」,由被告收取保管,並於大家 打牌時買便當、飲料之用,所餘金額則供大家在外聚餐時使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第56頁反面)。是證人甲○○、戊○○、丙○○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供述皆有不符。經查,證人即製作筆錄 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製作戊○○、丙○ ○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依照戊○○、丙○○回 答內容繕打成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其詢問該2位證人 扣案之625元是否是抽頭金,他們均回答是,且均未否認被 告買便當剩下放在桌上之625元為抽頭金,並有稱抽頭金是 用來現場吃便當,2位證人當時均未提及「公基金」、支付 在外聚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且觀諸證人甲○○、戊○○及丙○○之警詢筆錄均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時間為99年4月19日晚間20時10分至20時32 分,難認其等警詢筆錄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且證人甲○○ 、戊○○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賭博時間,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證人甲○○、戊○○、丙○○於警詢時未及與 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上開證人均有以麻將賭博 之經驗,顯然明知抽頭金之義及用途等情,復查無證人甲○ ○、戊○○及丙○○有遭警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警詢筆 錄製作完畢後證人甲○○、戊○○及丙○○均有捺指印以示 與其所述相符,準此,證人甲○○、戊○○及丙○○於警詢 時所為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戊○○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供臺北市中山區○○○ 路107巷48號6樓之3租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撥打電話邀集賭客 戊○○、甲○○、丙○○至上開租處,以麻將賭博財物,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自摸者每 次所付200元,每將最多5次共1,000元,是公基金,由被告 負責保管統籌運用,將公基金用來購買便當、飲料及大家一 同出遊時供全體花費,並未意圖營利而抽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9日下午,提供其所租用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107巷48號6樓之3處所以供在場人賭博財物,並撥打 電話邀集戊○○、甲○○及丙○○至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以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每將分東南 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牌色組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 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自摸1次 由被告抽頭200元,每將計抽頭5次共1,000元,當日已抽頭 1,000元,支付便當費用後餘625元,嗣於同日晚間18時5分 許,為警接獲檢舉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 而查獲本件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在場之證人戊○ ○、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麻將牌1副、 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25元及賭資1萬1,500元扣案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租處為賭博場所,而有戊○○、 甲○○及丙○○聚集該處,以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器具賭博財
物,並有交付抽頭金予被告,被告當日已收取抽頭金625元 。
㈡又證人戊○○、甲○○及丙○○於警詢中均證稱:每自摸1 次抽頭200元,每將以抽頭5次共1,000元為上限,查獲之抽 頭金625元係要給被告等情明確。至證人戊○○、甲○○及 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每次自摸付200元是公基金 ,由被告收取用以支付賭博時購買便當、飲料及一同出遊時 聚餐費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暨證人戊 ○○、甲○○、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公基金」及賭博 時所交被告抽頭金亦用於支付一同出遊聚餐費用之事,此觀 諸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戊○○、甲○○、丙○○之 警詢筆錄甚明,並經證人即製作戊○○、丙○○警詢筆錄之 警員己○○及證人即製作被告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 詢筆錄、偵查筆錄屬實,製有99年9月1日、同年月29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及證人戊○○、甲○○、丙○○於 本院審理時就該等款項收取時點、金額及支出明細所為證述 內容互有出入,是證人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皆係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公基金辯解之 迴護說詞,殊無可採。
㈢再扣案抽頭金625元,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於桌面東南西 北風處發現壓有1,000元,適便當業者送便當來,被告表示 便當錢要以抽頭金付,因而拿桌上的錢去付了375元,而找 回625元,另於麻將桌抽屜、在場賭博之人隨身皮夾、口袋 內查獲供作賭資用現金共1萬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將查獲 員警己○○、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亦有查獲現場 照片可參,足見該625元顯示非出於賭博財物之用,而係由 在場人另行取付以供特定目的之支出;再觀諸證人戊○○、 甲○○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日被告已收取 自摸者所付現金1,000元,抽頭金是被告用來買便當等情, 足認被告與證人戊○○、甲○○及丙○○於自當日下午16時 30分許開始賭博至下午18時5分為警查獲時,抽頭金已累積 至1,000元,並用於購買便當支出375元,而餘625元為警當 場查獲,倘其等未遭查獲賭博而至賭局結束時,所累計之抽 頭金當不止625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抽頭金是用來 支付房租及賭客吃飯、飲料費用(見本院99年9月1日勘驗筆 錄即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認上開現金625元應屬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賭具及張羅飲食所收取之對價。
㈣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局內網路中心專業職之助理工程
師,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若無利可圖,被 告豈會冒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於租處大門上裝設隔音棉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復不厭其煩為 賭客張羅飲食?又果如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並供出外聚餐使 用,則何以竟以賭博麻將每次自摸為單位向每將自摸前5次 者各收取200元,況被告自承打牌之人不同,然被告並未紀 錄每次所收取抽頭金對象、時間、金額及抽頭金之支出明細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更可徵被告所收取之費用為抽頭金無 疑,被告所為公基金之辯解,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梁傑銘、鄭青青、林信宏, 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此又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故毋庸傳喚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為警查獲 當日所獲得之營利為625元,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且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兼過重。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抽頭金625元,為被告 所有因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扣案之賭 資1萬1,5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沒入,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