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48號
TPDM,99,易,1648,201010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97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竊盜罪,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業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黃華玲係定豐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定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定豐營造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 程處)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之碧潭商場工程。 詎被告竟於該工程驗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侵入碧潭商場工地內,竊取該碧潭 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等物品。案經丙○○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如行 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他人 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各一份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 日至碧潭商場內,拆卸碧潭商場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定豐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丙○○僅係掛名擔任定豐營造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其係因據報莫拉克颱風將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來襲,為免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遭莫拉克颱風來襲損壞,始 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進行防颱準備時,拆除碧潭商場工程電 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保管,且該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 即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定豐營造公司確有承包施作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 之碧潭商場工程,被告並有於完工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之 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再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 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將其業已拆除碧潭商 場工程內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一事告知證人乙○○即交通部 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負責承辦碧潭商場工程之工程師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在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定豐營造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標得交通部國道新工 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碧潭商場工程,渠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後接獲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至交通部 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通知其業已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 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渠在接獲被告傳真資料後,當日立即 告知定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丙○○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六 頁至第一八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 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係經證人乙○○告知,始 知定豐營造公司所承包施作之碧潭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 主機板業遭被告擅自拆除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 三頁),且有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國工一新字第0九八000五七四0號函暨函覆之 傳真資料、電梯設備訂購合約書各一份、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合約工程請款單暨發票三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 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點及 動機,業經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供稱 其係在莫拉克颱風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來襲前之九十八年八 月六日,為防颱準備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 主機板,並非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電梯電腦板及主 機板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證 人乙○○之文件上所載「‧‧‧莫拉克颱風前二日本人即有 拆解電梯主機及機板,因先前梯門板即有受潮毀損之案例‧ ‧‧」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至碧潭商場進行防颱準備工作時,迄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撤除定豐營造公司設在碧潭商場工地內之工務所時止, 雖每日均會前往巡視該工地,然均係爬樓梯上樓,未曾特地 按壓電梯測試電梯運作是否正常,亦未特別注意三樓機房內 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有無遭拆除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 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八年 八月間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你去工地時有無注意到 電梯電腦板跟主機板還在不在?)沒有,我沒有注意。」等 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丙○○、乙○○在 被告所自承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 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證人乙 ○○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前,對於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 板及主機板是否業遭被告拆除,又均毫無所悉之情,自難以 證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之 時點,逕認被告係於該日拆除上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腦主 機板及電腦板。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可採,其係在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因防颱準備而拆除碧 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當日,與被告同至碧潭商場工地進行防 颱工作,主要在搬移文書資料、電腦及鎖緊門窗,該時被告 並未告知其另有為其他防颱措施,且電梯之電腦板及主機板 係安裝在三樓機房內,無受潮顧慮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 面)。然酌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定豐營造公 司於八十八年間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四年間止,伊與被告係以 對內財務及行政事務由伊負責,對外工務事項則由被告負責 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定豐營造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 ),佐以各項防颱準備工作之必要與否及嚴疏程度,本即憑 藉個人主觀經驗判斷,無客觀標準可循,縱證人丙○○認安 裝在三樓機房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無受潮疑慮,無因 颱風來襲拆除必要,亦不得據此逕謂工務經驗較諸證人丙○ ○豐富之被告必同此想法不可,繼而否定被告在拆除電梯電 腦板及主機板之際,主觀上非出於防颱目的而為。是以,要 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 板及主機板。
㈣證人丙○○雖係定豐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定豐營造公 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九十四年間被告另擔任葡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葡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前,係由被告與證人丙○○ 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被告亦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之一,嗣於九十六年間,證人丙○○開始自行決策定豐 營造公司之事務時起,證人丙○○縱曾單方面口頭告知被告 日後由伊負責經營定豐營造公司,被告負責經營葡豐營造公 司,然未曾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劃分,包括定豐 營造公司、葡豐營造公司財產歸屬達成任何協議。甚於雙方 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證人丙○○在九十七年十 二月間將「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後,又應被告要求將公司名稱更名回「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並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就定 豐營造公司經營權爭議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名下之定豐營造 公司股份及所持有保管之定豐營造公司文件資料全數移轉、 交付被告,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親友見證下,與被告就 辦理定豐營造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之細節事項達成協議等節 ,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反面第九 一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反面)。再核諸證人丙○○與被 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就定豐營造公司經營 權爭議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載:『‧‧‧茲就「進興營造有 限公司」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同意約定如下:‧‧‧乙方 (指證人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將名下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其持有該公司之所有物件 (包括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他相關文件)全數移 轉、交付甲方(指被告)。‧‧‧』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六 頁、第六七頁),以及證人丙○○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在案外人吳金慶吳震芃、吳珮箏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 中所載:『茲因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 公司股權變更異動,為祈期間順遂轉移,免生無端困擾,特 列條款如下,由雙方共同遵守:甲、公司特聘甲○○君為無 給職總經理,即日上任‧‧‧控管所有行政業務‧‧‧有關 吳總經理其決策行文‧‧‧原董事長丙○○君均須全力配合 辦理,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或解除吳總經理職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堪認被告辯稱:其 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非虛可採。此外,並有股 東同意書三份、電子郵件二份、信件、合夥協議書及報價單 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八頁)。 ㈤又定豐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承包施 作之碧潭商場工程在九十八年七月間驗收後,迄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間,始正式點交移轉定作物之所有權予交通部國道新 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驗收後至點交前,仍由定豐營造公司負 責管理碧潭商場工地之事實,亦經證人丙○○、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反面)。職



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履行定豐營造公司在該工程完成點交前所負之管 理碧潭商場工地義務,為防颱準備目的,拆除在該時仍屬定 豐營造公司所有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主機板及電腦 板,自難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可言。況若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在點交前,有權管理、處分碧潭商場工程內定豐 營造公司所承作相關設備之認知而為,則被告縱使至愚,亦 無主動告知證人乙○○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 板業遭其拆除,自曝其竊盜犯行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辯 稱:其在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時,電 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係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情事等語,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因防颱準備工作之故,拆除 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竊盜情事,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證人丙○○間,因夫妻感情失 和所衍生之糾紛,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以及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