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60號
TPDM,99,易,1560,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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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502、5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
第1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 「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便撥打該廣告上所留存之電 話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得悉可以利用電信公 司優惠方案,支付部分現金方式辦理行動電話及多個門號後 ,並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販售而換取現金賺取行動電話價差 ,然實際上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繳納電信費用之真 意,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二人駕車陪同甲○○,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23號兆聖通訊行,並由甲○○一人 進入通訊行後,依上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定,向該 通訊行店員乙○○謊稱欲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優惠方案,而與臺灣大 哥大公司訂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同時並購買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致使上開電信公司之代理人即乙○○陷於錯 誤,同意甲○○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辦理,並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5張及兆聖通訊行所有價值22900元之 Sony Ericsson X1之行動電話1支予甲○○甲○○並將上 揭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交予前開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人,並收取8000元為代價,並於98年4月7日向臺灣 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停話服務,致兆聖通訊行受有19100元之損 害。
二、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3日某時許,提 供護照資料及身分證等證件,授權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太新實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於98年8月4日前某 時許,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8月4日分別假冒「許永欽」、「臺北市警局偵四隊」 、「臺北地檢署特偵組」等名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電話向丙○○○佯稱為振興醫院員工,以有人拿取丙○○○ 身分證、健保卡領取東西為由,向丙○○○佯稱涉及詐騙案 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監管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臺 北市○○區○○路4段附近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3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4段 76號中華電信大樓門口處,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印 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予丙○○○。迨 因丙○○○之媳婦查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後, 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5至7頁、第12頁背面、9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 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 偵字第25897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此 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 17991號卷第15至1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太新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印封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25897號 卷第8頁、第10頁、第13至26頁、第31至33頁)、臺灣大哥 大公司99年6月25日法大字099088392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繳 費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7月6日法大字09909363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7月6日法大字0990 93631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7月29日法 大字09910189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公司 99 年8月30日法大字099118805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大哥 大公司99年8月30日法大字09912042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7至22頁、第26至36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6頁 、第65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 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正 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二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同意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及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供他人申請門號作 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際上無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真意,利用電信公司代理商為求促銷門號申請之優惠 方案,以支付部分價款方式,所詐取所得之行動電話價值; 被害人丙○○○遭受詐害之金額,被告犯罪所得不高,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所求刑度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40 日,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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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