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55號
TPDM,99,易,155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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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省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 七十九號,下稱省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省寶公司於民 國九十六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生產省電器等貨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台灣寶洗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 號十四樓之十五號,下稱台灣寶洗公司,現已解散)位於新 店市○○路之辦事處,向台灣寶洗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宣 稱:省寶公司之省電器材省電效能良好,願意讓台灣寶洗公 司成為該省電器材之總經銷,惟需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云云,乙○○為測試前揭省電器材之市場接受度 ,遂同意先向省寶公司購買三十萬元之省電器材一批,用以 試賣。甲○○乃向乙○○佯稱:其無足夠資金備料,要求台 灣寶洗公司先預付三十萬元貨款以供省寶公司備料,省寶公 司將於一個月後交貨云云,致乙○○及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 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由乙○○在台灣寶洗公司新店市 ○○路辦事處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張淑惠, 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000000 0,付款銀行為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一張與甲○○,用以預 付貨款。詎甲○○取得前揭支票兌現款項後,竟未將三十萬 元用於生產省電器材,反將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十八萬元 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嗣因甲○○遲未 交貨,乙○○親至省寶公司查看,發現省寶公司已人去樓空 ,且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寶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收受前揭面額三 十萬元之支票,且支票兌現後,伊將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 十八萬元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並未將 三十萬元用來生產省電器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略以:乙○○當時跟伊說要給伊一百多萬元的貨 款,當代理商,當時伊有一堆貨,但是乙○○只給伊三十萬 元,所以伊不願意出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省寶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前往台灣寶 洗公司新店市○○路之辦事處,向台灣寶洗公司副總經理乙 ○○推銷省寶公司之省電器材,乙○○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日,在上開台灣寶洗公司新店辦事處,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 支票(發票人為張淑惠,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支票號碼為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泰銀行中和分行 )一張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兌現款項後,未將三 十萬元用於生產省電器材,而係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 十八萬元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且迄未 交貨予台灣寶洗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乙○○ 及證人即台灣寶洗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屬實,並有省寶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收受三十萬元支票之簽收資料、九十 八年五月六日債務清償切結書及省電器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八○ 號卷第六、七、九頁及第三三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台灣寶洗公司取得上開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時,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方式?主觀上是否基 於詐欺之故意為之?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六年上半年到



台灣寶洗公司新店安康路辦事處,說有一個省電器材要讓台 灣寶洗公司當總經銷,要求要簽約金二百萬元,其跟董事長 丙○○報告,丙○○就將此事交給其處理,其不想一次給被 告二百萬元的簽約金,所以先給被告三十萬元跟被告買貨賣 賣看,便開立其妻張淑惠提供予台灣寶洗公司使用之支票給 被告,讓被告去生產,被告說一個月後會交貨。被告還沒有 交貨的這段期間,其有去省寶公司,被告說貨還在工廠生產 還沒有好,有的生產好尚未包裝,沒有辦法出貨。被告並未 如期交貨,其至省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已搬走,其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說要交貨,但後來再打被告就不接電話。在此 過程中,其不曾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二十 五頁至二十七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被告說要讓台灣寶洗公司當省電器的代理商,說要台灣 寶洗公司付二百萬元的費用,其核示先購買一些省電器材試 賣看看,九十六年二月,被告說沒有錢備料,必須收三十萬 元作為生產的費用,就付給被告三十萬元,被告答應一個多 月可以交貨,後來都沒有交貨,就請乙○○到省寶公司,發 現被告根本沒有生產,再去找被告時,被告就不見了。其不 曾對被告表示過要解除契約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 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參照)。上開二位證人所證互核相符,足 見被告確向乙○○佯稱:沒錢備料,需預先向台灣寶洗公司 收受三十萬元票款,用以生產省電器材,一個月後會交貨云 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乙○○及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根本未實 際生產省電器材,竟於乙○○催貨時,復以貨物尚未生產完 成或尚未包裝云云藉詞推託等情無訛,是被告施用詐術使乙 ○○、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等情昭昭甚明 。
⑵況查,省寶公司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被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省 寶公司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八頁參照),足認省寶公 司及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起即已信用不佳。被告復自承其 將三十萬元票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支付省寶公司其餘營運 費用,並未用以生產省電器材,其當時財務狀況很糟,因為 付不起房租,故被趕走等情無訛(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第 三十二頁參照),而被告係省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省寶公 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明知省寶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連 房租等營運必要費用均已無力支付,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 顯已無資力生產省電器等貨品,竟仍向台灣寶洗公司佯稱:



預收三十萬元,以投入生產省電器材云云,且被告收受三十 萬元票款後,並未投入生產省電器材,而係將款項清償自己 債務及支付省寶公司其他營運必要費用,益徵被告當時因財 務狀況不佳,於收受三十萬元之始即無意將款項投入生產省 電器材,否則豈會三十萬元竟無一分一毫用以生產省電器材 !是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乙○○要跟伊買一百多萬元的省電 器,但只付三十萬元訂金,乙○○不具理由的說要解除契約 ,伊想要還訂金,但因其資金不足,所以無法還錢,且乙○ ○不要貨,所以無法用貨來抵償該三十萬元。又當初講的金 額是一百多萬元,付了訂金後又說要解除契約,所以伊就沒 有出貨,伊當時手上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的貨,隨時有貨可 以出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八五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參照),被告 復於審理中辯稱:當初談的交易是台灣寶洗公司要給一百萬 元的貨款來當省電器材的代理商,當時伊有一堆貨,但是台 灣寶洗公司只給伊三十萬元,伊要收到一百萬元才願意出貨 。後來伊已從事汽車產品相關行業,無暇兼顧省電器,故沒 有將省電器賣給別人云云(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參照),被告就為何不出貨與台灣寶洗公司乙節,於偵、 審之辯解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被告既認知該三十萬元 係貨款並非權利金,衡諸常情,縱認台灣寶洗公司確係向省 寶公司購買一百萬元之省電器材,被告既已收到三十萬元貨 款,縱台灣寶洗公司未給付其餘貨款,被告仍應交付價值三 十萬元之貨物與台灣寶洗公司,豈有滿手貨物,卻不願出貨 以履行其賣方義務之理!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足夠之省電器材 以供應出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乙○○交付三十萬元後不具理由解除契約及因 乙○○不要貨物,故無法以貨物抵償該三十萬元云云,然如 前所述,證人乙○○、丙○○均證稱:渠等均前往省寶公司 催貨,且並未解除契約等語屬實,被告亦供稱:乙○○、丙 ○○去其公司催貨好幾次,丙○○應該去了六、七次,乙○ ○平均幾天就來一次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參照),乙 ○○、丙○○既多次前往省寶公司催貨,豈有不具理由解除 契約及不同意以貨物抵償三十萬元之理!且被告當時果真有 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貨物,其既認乙○○已解除契約,其大 可將該批貨物賣與他人,換取現金,以支持省寶公司之營運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未償還乙○○三十萬元,亦任由 省寶公司沒錢繳交房租,遭房東趕走,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純屬子虛。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男,以證明被告有生產一堆貨物乙 節,然被告自陳無法提供證人邱義男之地址以供傳喚,本院 實無從傳喚證人邱義男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且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已三年多仍未能賠償台灣寶洗公司之 金錢損失,亦未與台灣寶洗公司和解並取得諒解,及於本案 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台灣寶洗公司受害金額為三十萬元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 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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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省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