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五六 巷一一號二樓「新雪拉比課後托育中心」之班主任,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因被害人丙○○與同學 李大剛在教室吵鬧,因而持鼓棒及鐵製掃把毆打丙○○(八 十七年次),致丙○○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小指瘀傷、左 上肢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