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67號
TPDM,99,交聲,136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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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43-YF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 8 時42分,沿忠孝東路行駛,在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 採證拍照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99年6月29日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嗣不服舉發 99 年7月8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7月27日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401300號函覆依交通部函示略以: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043-YF號計程車於99年5月6日 下午8時42分行經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口時,無視於紅燈號 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 越道,並已妨礙橫向行人通行,違規闖紅燈屬實,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8月3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 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之受託人甲○○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甲○○當天行經該路口時,因燈號 轉換為紅燈,甲○○急忙煞車,但仍超越斑馬線,接著再將 車倒回停車線內,其間僅有4、5秒,並未壓在斑馬線上妨害 行人通行,又甲○○如欲闖越紅燈,車速何以只有19公里,



不可僅憑2張照片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 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 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 分隔同向車流。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訂。又按「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併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43-YF號營業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而甲○○, 於99年5月6日下午8時42分,沿忠孝東路行駛,行經忠孝 東路與林森南路口時,其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之車輛 仍有超越停止線並壓過行人穿越道遭採證拍照之事實,為 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在卷,堪以認定 。
㈡查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 證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 照相採證,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 差為3.04秒(如採證照片所示AMb1 3.04),而甲○○於 99年5月6日下午8時42分行經上開路口,前車輪已駛越停 止線且車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 成紅燈1.09秒(如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Red1 001.09),而



於1秒後即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2.09秒(如第2張採 證照片顯示Red1 002.09)時,甲○○仍以時速19公里( 依第2張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繼續駛入路口,後車輪亦 已越過停止線,整部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9月28日北市中正一分交 字第099315188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紙(本院卷第20至 21頁)在卷可考。而由採證照片2紙所示,甲○○車輛遭 拍照採證時均於煞車狀態,顯見先前係以高於19公里之車 速行駛,則於行車管制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前,甲○ ○車輛應尚未抵達停止線,是甲○○車輛係於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之後,始跨越停止線進而進入行人穿越道乙情 甚明,是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甲○○雖辯稱其來不及煞車才超過停止線,且車速僅19 公里,之後就有倒車云云。惟查該路口黃燈時間達3.04秒 ,是甲○○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燈時,即應立即煞車準 備停等,竟於黃燈歷時3.04秒後已轉為紅燈後仍穿越停止 線,而於紅燈後2.09秒時仍有19公里之速度,實難作為其 闖越紅燈之理由。至其其後倒車回到停止線後等情,縱有 此行為,亦與其前已闖越紅燈之行為無涉,復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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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