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63號
TPDM,98,訴,2063,201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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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署押及「甲○○」、「乙○○」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郭皓謙)直接控制「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00號9樓之4,於90年 4 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290號6樓之1,於91年4月 間遷址臺北市大同區○○○路218號2樓,於91年10月間遷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4號6樓,下稱台貿公司)之人事及財 務,為台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台貿公司之會計 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並自91年6月17 日起擔任台貿公司董事長。其為達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人數為7人之要 求,明知未得甲○○、乙○○之同意,竟為辦理台貿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89年7月間,丙○○利用聘僱甲○○在台貿公司任職而取 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因其他緣由而取得乙○○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便,為求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人數要求,將不知情之甲○○、乙 ○○均列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將甲○○列名為台貿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乙○○列名為台貿公司監察人,於89年7月17日 前某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 所,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乙○ ○之名義,在台貿公司89年7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委任 書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甲○○



」、「乙○○」印章各1枚,接續蓋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 完成「甲○○」印文2枚及「乙○○」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 造完成甲○○、乙○○分別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 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書暨甲○○以台貿公司董 事長身分代表台貿公司委任不知情之陳一芳會計師辦理台貿 公司設立登記之委任書各1件,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 應記載之文書即發起人會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於其上不實登載甲○○、乙○○有出席該等會議,且持偽 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 、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而偽造完成「甲○○」之簽名署 押1枚及印文10枚(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將之連同其所 持有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台貿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甲○○、乙○○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監察人,委由不知情之陳一芳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甲○○、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9年12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營事業、修改章 程變更登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 長,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冒用甲○○之名義,在台貿公司89年12月20日(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誤為89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上開偽造 之「甲○○」印章,蓋印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完成「甲○○ 」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 台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 上應記載之文書即89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於其 上不實登載甲○○、乙○○及其他股東共7人均有出席該股 東會,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而偽造完成「甲○○」之印文共3枚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4月初,丙○○為辦理台貿公司申請增資、所在地遷 址、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明知甲○○、乙○○並未同意擔 任台貿公司之股東、董事長、監察人,竟未經甲○○、乙○ ○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 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透過該記帳業者向不詳金主短期借款作為增資驗資之資 金證明。於90年3月21日,由不詳金主電匯300萬元及存入現 金100萬元共400萬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現已改制為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316號)台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台貿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丙○○冒用甲 ○○、乙○○之名義,在台貿公司90年4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台貿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委託書上,持上開偽造之「 甲○○」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另枚「乙○○ 」印章,接續蓋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完成「甲○○」印文 3枚、「乙○○」印文2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甲○○、乙○ ○分別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提出台貿公司辦理變 更登記之申請書,甲○○以台貿公司董事長身分聲明該公司 股東乙○○、江恆玫、陳吳嬌香吳佳紋林雨萱王曉瑩 等原登記印鑑遺失,啟用新印鑑之切結書及甲○○以台貿公 司董事長身分委託劉昇昌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變更登記所 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委託書各1件,並製 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0年3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乙○○ 有出席該等會議,且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台貿公 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貿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上,而偽造完成「甲○○」印文共16枚(詳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 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該不詳金主旋於同年月23日將 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該公司帳戶資金400萬元提出,而未 用於台貿公司之經營。其後於90年4月4日,丙○○提出附表 編號三所示文件及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台貿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核准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0年8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 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竟未 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 ○之名義,在台貿公司90年8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 為9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長辭職書上,持上 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其上,偽造完成「甲○○」 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甲○○以台貿公司原任董事長身分提 出台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自90年8月7日起請辭董 事長乙職仍擔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各1件(詳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並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0年8 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有出席該董事 會,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㈤於91年6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在地遷址、修改 章程、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明知甲○○並未同 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91年6月1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於其上不實登載甲 ○○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台貿公司董事會簽 到表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且持偽造之「甲○○」 印章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而偽造完成「甲○○」之 印文3枚(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 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1年6月間,丙○○為辦理台貿公司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 記,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台貿公司股東及董事,竟未經 甲○○之同意或授權,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 載之文書即91年10月1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於其上不實登載 甲○○有出席該董事會,並於台貿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 甲○○之簽名署押1枚(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將之持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論罪科刑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台貿公司登記卷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99年8月25日元士林字第099000081 1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 如下: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分則施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 日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備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⑥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 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11月14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1 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9條第3項。




⒊再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
㈡被告負責綜理台貿公司會計事務,係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 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 之文書。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㈢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 印章、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分別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間,就該部分犯行,有 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㈠、㈢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1枚及乙○○ 印章2枚;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一芳向主管 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劉昇昌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 足,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非以甲○ ○之名義所出具,該等申請書上亦無偽造之「甲○○」印文 ,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所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 到簿上之「甲○○」簽名署押壹枚係甲○○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所親簽,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認上開部分與附表所列犯行亦有連續犯關係, 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 與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乙○○、甲○ ○登記為台貿公司股東,並將告訴人乙○○登記為監察人, 告訴人甲○○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所為非是,惟對於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5款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 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㈩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



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變更 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 甲○○」簽名署押、印文,乙○○之印文及甲○○、乙○○ 印章各1枚(89年間所偽造之「乙○○」印章已遺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與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 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 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主管機關撤銷其登 記。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㈤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辦理登記事項│辦理登記被告提出之不實文書│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號│ │ │ │
├─┼──────┼─────────────┼─────────┤
│一│設定登記申請│1.冒用甲○○、乙○○名義,│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
│ │ │ 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 之「甲○○」、「│
│ │ │ 身分出具之偽造89年7月17 │ 乙○○」印文各壹│
│ │ │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為│ 枚。 │
│ │ │ 89年7月11日)設立登記申 │2.左列委任書上偽造│
│ │ │ 請書。 │ 之「甲○○」印文│
│ │ │2.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 壹枚。 │
│ │ │ 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偽造委任│3.左列發起人會議事│
│ │ │ 書。 │ 錄、第1屆第1次董│
│ │ │3.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會│ 事會議事錄上偽造│
│ │ │ 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 之「甲○○」肆枚│
│ │ │ 議事錄。 │ 。 │
│ │ │ │4.章程上偽造之「林│
│ │ │ │ 雅苓」印文壹枚。│
│ │ │ │5.第1屆第1次董事會│
│ │ │ │ 議事錄簽到表上偽│
│ │ │ │ 造之「甲○○」簽│




│ │ │ │ 名署押壹枚及印文│
│ │ │ │ 壹枚。 │
│ │ │ │6.資產負債表及設立│
│ │ │ │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
│ │ │ │ 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甲○○」印文各貳│
│ │ │ │ 枚,共肆枚。 │
│ │ │ │7.偽造之「甲○○」│
│ │ │ │ 、「乙○○」印章│
│ │ │ │ 各壹枚。 │
├─┼──────┼─────────────┼─────────┤
│二│營業項目、修│1.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
│ │改章程之變更│ 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偽造89年│ 之「甲○○」印文│
│ │登記申請 │ 12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 壹枚。 │
│ │ │ 書誤為89年11月20日)變更│2.左列股東臨時常會│
│ │ │ 登記申請書。 │ 議事錄上偽造之「│
│ │ │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89年12月│ 甲○○」印文貳枚│
│ │ │ 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 │
│ │ │ │3.章程上偽造之「林│
│ │ │ │ 雅苓」印文壹枚。│
├─┼──────┼─────────────┼─────────┤
│三│增資、所在地│1.冒用甲○○、乙○○名義以│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
│ │遷址、修改章│ 以台貿公司董事長、監察人│ 之「甲○○」、洪│
│ │程之變更登記│ 身分出具之90年4月4日變更│ 瑞霞」印文各壹枚│
│ │申請 │ 登記申請書。 │ 。 │
│ │ │2.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2.左列印鑑遺失切結│
│ │ │ 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印鑑遺失│ 書上偽造之「林雅│
│ │ │ 切結書。 │ 苓」、「乙○○」│
│ │ │3.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 印文各壹枚。 │
│ │ │ 董事長身分出具之委託書。│3.左列委託書上偽造│
│ │ │4.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0年3月6│ 之「甲○○」印文│
│ │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壹枚。 │
│ │ │ 會議事錄 │4.左列股東臨時會議│
│ │ │5.登載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 事錄、董事會議事│
│ │ │ 債表。 │ 錄上偽造之「林雅│
│ │ │ │ 苓」印文各貳枚,│
│ │ │ │ 共肆枚。 │
│ │ │ │5.左列試算表、資產│
│ │ │ │ 負債表上偽造之「│
│ │ │ │ 甲○○」印文共陸│




│ │ │ │ 枚。 │
│ │ │ │6.章程、章程修正條│
│ │ │ │ 例照表、董事監察│
│ │ │ │ 人名單、股東名簿│
│ │ │ │ 、股東繳納股款明│
│ │ │ │ 細表、亞太商業銀│
│ │ │ │ 行大同分行台貿公│
│ │ │ │ 司帳戶存摺影本上│
│ │ │ │ 偽造之「甲○○」│
│ │ │ │ 印文各壹枚,共陸│
│ │ │ │ 枚。 │
│ │ │ │7.偽造之「乙○○」│
│ │ │ │ 印章壹枚。 │
├─┼──────┼─────────────┼─────────┤
│四│補選董事長之│1.冒用甲○○名義以台貿公司│1.左列申請書上偽造│
│ │變更登記申請│ 原董事長身分提出之90年8 │ 之「甲○○」印文│
│ │ │ 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壹枚。 │
│ │ │ 誤為90年10月8日)變更登 │2.左列辭職書上偽造│
│ │ │ 記申請書。 │ 之「甲○○」印文│
│ │ │2.冒用甲○○名義出具之董事│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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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