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32號
TPDM,96,重訴,132,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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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陳明輝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維德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林欽棟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李榮勳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何正卿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榮哲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欽棟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李榮勳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普訊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 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一之普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另柯文昌亦擔任英屬維京群 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下稱達訊三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 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 ted,下稱達訊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 t Limited,下稱達訊公司)(以上達訊公司、達 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合稱BVI外資)董事;以上普訊創 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以下統稱 普訊集團)。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 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 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 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 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王榮哲則為普訊公司 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柯文昌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起迄九十五年五月間止,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段二五六號,代表人為李毓洲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何正卿為代表普訊創投 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 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 ,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 事,僅二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 部及資深員工,乃安排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 均擔任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之林欽棟、斯時綠點 公司總管理處副主管陳泰源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分別 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並安排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 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原綠點公 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人何正卿胡明智(即Bordin Thavi k,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or Ca pital Asia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 司之獨立董事,故林欽棟不僅身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事實、理由詳如後述),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而何正卿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 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內部人。二、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 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 殼製造商。自九十四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 爭取成為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Inc . ,起訴書誤載為Jabil Circut,Inc.)為 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 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 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 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 綠點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江懷海先透過何正卿之介紹,認識臺 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太區環球投資 銀行(下稱臺灣花旗投資銀行)董事李明山,復在李明山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 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 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 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 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 Mike Ward會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 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 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 ,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 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 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 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 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 lynch、Alex 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 y、Rahul Shuk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 隊協助下,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江懷海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該公



司董事長李毓洲、高階主管陳泰源、李聰龍、林欽棟及獨立 董事何正卿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 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 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 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 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 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 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 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 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 二千五百萬到七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 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 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 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 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Jabil Initial in dication of Interest」(下稱初始 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上 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初始意向書為電子 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予李毓洲知悉,並以副本方式寄 送予李聰龍、陳泰源、嚴功瀛及林欽棟知悉,再於同日在綠 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中,由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 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 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 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 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 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李毓洲、江懷海為避 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 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 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 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求,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 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江懷海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 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 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 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後,江懷海在理律 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 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TGP”)」之電子郵件回覆



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 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 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江懷海上開電 子郵件後,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 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 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 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 )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 予綠點公司;江懷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 財務處處長李聰龍、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 d 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 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 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 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 ,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 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 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 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 Off Site Due Diligence(即實地 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 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 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再經江懷海與Donald My 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 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 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 每股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 八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 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 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不具約束 力意向書,由江懷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 許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 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 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保密協定 後,美商捷普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綠點公司向位



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周 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 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 理江懷海、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 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往 美國舊金山HOLLAND & KNIGHT律師事務所 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Myers等人洽談美 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 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一百零九 元之價格,收購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 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 並將由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 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 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當場簽 署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 ement,並自斯時起,一方面陸續與其他大股東簽署S 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 ent,一方面與綠點公司洽談合併契約書內容及收購時程 。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 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J abil Circuit Cayman L. P. 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村○○○○路二二號一樓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 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 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 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以現金每股一百零九元 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 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 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二二五號十四樓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取得控制 權,從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 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 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 發行普通股二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股及加上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 之普通股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股,共二億六千七百二十二 萬五千三百二十八股。綠點公司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 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 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 ,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 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 合併案,並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 五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九樓,召開董事會 ,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 之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 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 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 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一 百零九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收盤價一百零五元高約百分之三點八; 另依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 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三點一三倍;又本 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 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 息。
三、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 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 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 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 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 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 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 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 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 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而綠點 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普公 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 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之綠點公 司之董事及喪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實際知悉綠點公 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 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 詎為圖謀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 、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 及達訊三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與柯文昌王榮哲共同基於 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 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 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 分後某時許)後,公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將 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柯文 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 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 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柯文昌則指示王 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王榮 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普訊公司經 理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蕭亦 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 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段二號七樓)、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九號地下一樓)、元大證券總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一樓)、臺證證券總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四樓)、寶來證券松 江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六一之一號二樓)及兆豐證券 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九五號)申請開立之證券 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 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 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 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



,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 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 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 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 、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 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 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 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 訊三公司獲取達四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之不 法利益(前開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股綠點公司股票之 應賣總價款為二十四億四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前開 綠點公司股票買進金額為十九億六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 、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 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六百三十元)。四、林欽棟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均擔任綠點公司 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理,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綠點公司 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 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董事,其餘五名 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故安排林欽棟自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 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參加綠 點公司董事會。林欽棟身為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之特別助 理,復為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屋堡投資有限公司 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召開董事會時,以綠點公司該次董事會記錄及綠點公司 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之身分 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 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 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 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 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 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 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 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公 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事 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不具約束力意向 書,而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 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 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綠點公 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 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 詎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 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 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後某時許)後,公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前,(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 位在上開綠點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林咸良 (起訴書誤載為陳咸良)向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申請開立之 九八三i0000000號證券帳戶、其妻高美仙之姊姊高 美玲(起訴書誤載為高玉玲)向元大證券向上分公司申請開 立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腦設備以網 路下單之方式,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在前開林咸良證 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 萬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四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 萬股,另在前開高美玲證券帳戶內,以每股八十九點三元之 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四千股;(二)再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林咸良前開證券帳戶, 亦以電腦設備以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 票,並以每股八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五 千股、以每股八十九點六元、八十九點七元、八十九點八元 及八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各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萬股;復於臺 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表二所 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獲取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 二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九萬四千股綠點公司股票之應賣 總價款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 進金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 共計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 共計一百四十元)。
五、李榮勳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擔任上開普訊公司財務長, 負責對普訊集團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作財務審查及公司內 部財會部門之傳票及報表覆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後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一五號六樓之



一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經由何正卿告知,得知「今週刊雜 誌」記者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以電話採訪何正卿時, 告知何正卿「今週刊雜誌」將報導普訊集團於綠點公司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前,大量買進綠點公 司股票牟利,涉嫌內線交易,業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普訊集團人員 就前開涉嫌內線交易部分,業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且明知 何正卿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 人董事職務之人,雖自九十五年六月改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 董事,惟何正卿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 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並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 十一日製作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CALL REPORT )共二份,另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 策略會議會前會時,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首度在綠點公司 內部會議中,向一級主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 司,並徵詢與會人事就併購案之意見,何正卿對此一涉及綠 點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重大事項亦製作參與該次策略會議 會前會之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以記錄前開綠點公司策略會 議會前會之會議內容。而柯文昌經由何正卿製作之上開訪查 報告可取得最新之綠點公司重大經營訊息並掌握美商捷普公 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之始末,該等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均屬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逕 自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 而湮滅關係何正卿柯文昌王榮哲涉嫌違反內線交易案件 之證據。
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 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選任辯 護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告 王榮哲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十 月九日第一次去調查局,調查員就說「看你今天回不去了 」,然後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忘記是在回答什麼問題, 他就把卷宗往下甩,就說「你不要忘記,你是在外面唯一 的被告」,因為那時候其他被告都被羈押了,伊偵查中在 訊問過程中一定有因此感受到壓力,偵查過程裡面調查員 或是檢察官根本不會一次次讓伊慢慢說,在問題的誤導或 是精神狀態下,伊會搞不清楚要問那次。伊製作筆錄時很 緊張云云。惟查,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審 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作筆錄時,全 程都有辯護人陪同,只作筆錄時身體沒有不舒服,筆錄均 是伊自己簽的,檢察官沒有教伊如何回達筆錄等語,又被 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其在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 任意性均無意見;而被告王榮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庭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 對於被告王榮哲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改稱「無意見」等語。 再者,被告王榮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 影,且均係全程為之;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被告王榮哲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偵查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而被告王榮哲於回答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流暢、



自然,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勘驗被告王榮 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四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榮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王榮 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訊問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調查筆錄及 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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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