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99號
TCDV,99,重訴,299,201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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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原   告 謝鎧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9,024,305元,應給付原告謝鎧璟3,119,140 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陳述:
一、原告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及其 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謝鎧璟,前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 被告謝林善約定,由原告匯展公司及原告謝鎧璟定期匯 款至被告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第00 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內託管 ,將來被告則須返還同等金額之寄託物與原告匯展公司 及原告謝鎧璟。據此,原告匯展公司及原告謝鎧璟乃分 別於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 年及98年間,自原告匯展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第00 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匯展公司一銀帳戶), 及自原告謝鎧璟以訴外人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順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下稱浩順公司一銀帳戶),按月陸續轉帳合計 9,024,305元及3,119,140元之寄託款至系爭被告一銀帳 戶內。原告寄託上開金錢與被告,雖係多以「薪資」名 義而為轉帳登載,然衡諸商業常情,該名義僅係供為作 帳之便,實為寄託,不得僅以形式之存摺「薪資」摘要 ,據以否認當事人間所存在之真正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原告嗣於98年10間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因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所寄託之金錢。
二、原告謝鎧璟與父親謝石及母親謝林善(即被告),40年 來均同住一處。原告之父謝石與原告謝鎧璟早年共同創 立訴外人浩順公司及原告匯展公司,並由原告謝鎧璟擔 任實際負責人。嗣於86年11月間,原告匯展公司之董事 長變更登記為原告謝鎧璟。其後於87年10月26日,原告 謝鎧璟與訴外人謝榮輝(即原告謝鎧璟之兄)等人,由 訴外人謝石及被告擔任見證人,訂立「分產協議書」, 協議書第七條明文約定,原告匯展公司及訴外人浩順公 司之股份,全部歸原告謝鎧璟所有。
三、89年12月15日,原告謝鎧璟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任職於 原告匯展公司之名,由原告匯展公司按月給付被告15,0 00元至2萬元之薪資,此係因被告年事已高,且有雙腿 行走不良之舊疾,原告謝鎧璟自無令被告實際至原告匯 展公司或訴外人浩順公司工作之理,故每月匯款之15,0 00元至2萬元薪資,實為原告謝鎧璟按月孝敬被告之奉 養金額而非薪資。
四、原告謝鎧璟乃係使用訴外人浩順公司一銀帳戶及原告匯 展公司一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予被告上開寄託金額, 以為寄託,並允諾被告得支領所寄託金錢之利息,足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存在,被告每月顯無可領取高 達10萬元薪資之理。迨至97年底,原告之父謝石因接受 心導管手術而致顱內出血及昏迷,經聲請禁治產宣告後 ,謝石之資金竟遭不當處分,原告謝鎧璟知悉後,始聲 請改定監護人,並聲請假扣押謝石及被告之財產及為本 件寄託物返還請求,但此期間原告謝鎧璟仍按期支付訴 外人謝石及被告之生活費。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受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 物交付受託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 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 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 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主 張寄託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二人自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謝鎧璟空言於89年12月15日與被告為寄 託之約定,且未能證明其有利用浩順公司帳戶匯款予被 告,另原告匯展公司亦未能證明95年8月至11月間、96 年2月至4月間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謝鎧璟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謝鎧璟前於98年12 月間,對臥病在床急需醫藥費之父親謝石所有近5,500 萬元之財產,為假扣押(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6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現由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46號、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更捏造本件寄 託關係而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3,600餘萬元之財產(鈞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 )。被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之匯入款,其中之每月10 萬元部分,實係源於原告謝鎧璟因與訴外人謝榮輝、謝 英珍等人於87年10月26日簽立「分產協議書」,協議書 第一條載明「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年長各自生活為就 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第二、三、四條約 定謝石謝林善名義之不動產由謝榮輝謝鎧璟分得之 範圍及差額找補方式;第七、九條則約定謝榮輝分得僑 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謝鎧璟分得浩順電子工業股 分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廠房之 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另第十四條約定僑宏、浩順公 司每月應各給付租金10萬元予謝石(蓋因原告謝鎧璟所 分得之浩順公司及匯展公司廠房係坐落於謝石及被告所 有之土地上,依據上開協議書,應給付租金10萬元)。 另其餘匯款則係因被告先前負責處理訴外人浩順公司及 原告匯展公司全體員工之伙食事宜,故於89年9月至11 月間,除每月受領33,520元之薪資匯款外,另按月受領 現金45,000元供為食材費用,嗣自89年12月起,各該款 項即均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被告一銀帳戶中。92年10月 起,被告雖未再負責訴外人浩順公司及原告匯展公司之 員工伙食,薪資亦調整為25,000元,然自98年5月起, 被告即未再獲薪資之給付。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告一 銀帳戶之匯入款,乃係訴外人浩順公司及原告匯展公司 之員工伙食食材費、被告之個人薪資及原告謝鎧璟依分 產協議書所應給付予訴外人謝石之租金費用由被告代為 受領,均與原告所稱之寄託關係無涉。此由98年12月以 後迄今,原告匯展公司仍於每月10日匯款租金10萬元予 被告自明,因倘如原告所言,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消費



寄託關係,則原告豈有仍然按月持續匯款10萬元之理?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835,325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匯展公司9,024,30 5元,應給付原告謝鎧璟3,119,140元利息,合計給付金額 為12,143,445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 許。又原告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業由謝鎧璟變 更為楊瑩美,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 原告匯展公司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到庭進行訴 訟,是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匯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鎧 璟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 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 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又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亦有明定 。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所為舉證雖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於89年 12月15日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因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兩造間原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供為其所主張 兩造間原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明。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各該匯款乃分屬員工伙食食材費、 薪資及原告謝鎧璟依分產協議書所應給付予訴外人 謝石之租金費用等語置辯。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匯 款轉帳資料及本院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所函 調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觀之,原告匯交款項至系爭 被告一銀帳戶之時,部分交易過程並未記載其匯款 事由,部分則係以「薪資」之名義為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匯款方式所為之金錢交付,係屬事 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之本身;又匯款之可能原因 ,亦非唯一,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金錢 消費寄託、或為債務之清償、或為委任報酬,凡此 均有可能,而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不惟與所列 之「薪資」匯款名義不符,亦無從僅據匯款行為及 其交易紀錄,即行推認本件原告匯交款項至系爭被 告一銀帳戶之原因關係,即係本於金錢消費寄託關 係而為。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兩 造間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是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 ,尚有不足。揆之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辯各該匯 款乃係員工伙食食材費、薪資及原告謝鎧璟依分產 協議書所應給付予訴外人謝石之租金費用等語,尚 非明確,惟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之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依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寄 託物返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自非有理。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匯展公司9,024,305元,給付原告謝鎧璟3,119,140元,及均 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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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