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07號
TCDV,99,訴,1907,2010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74萬元,依其聲請支 付命令所附之證據契約書內容觀之,包括兩造之父親郭模瀛 於民國74年間以65萬元,購買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 886建號房屋及同段392-78地號土地,為節稅而以被告名義 登記,然上開款項中有36萬元,係以原告標會所得36萬元支 付;另該房屋於85年間加蓋第三層支出建築及裝潢費及遷移 祖先牌位費用共計約38萬元(計算式:36+38=74)。惟此 二筆費用,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中,向包 括本件被告在內(及訴外人郭有龍、郭有河、謝郭秀格)之 人請求,經本院於以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又於9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三、原告就同一請求復提起本件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