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44號
TCDV,99,訴,174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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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受旅居中國廣州之訴外 人張錦玉指示,於93年3月31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丙○○所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4月7日另由原告所有前揭帳戶轉帳匯款50萬 元至被告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原均係為交付訴外人張錦 玉之借款,而依訴外人張錦玉之指示匯款予被告二人,而在 中國以人民幣取款,嗣因訴外人張錦玉拒不還款,原告乃對 其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訴外人張錦玉否認除否認有借款關係 外,更否認有從被告2人收到上開二筆合計100萬元之款項, 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然被告丙○○於該案 上訴時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證述 :「甲○○之帳戶係伊在使用,上訴人上開二筆款項應係有 匯入伊及甲○○所有之帳戶」。是被告2人既自承分別自原 告匯款取得50萬元,而原告匯款之目的係交付借款給訴外人 張錦玉,又不為訴外人張錦玉所承認,復訴外人張錦玉又陳 述其並未收到被告2人轉給之100萬款項,換言之,原告與訴 外人張錦玉之借貸關係亦因未收到借款金額而不可能成立, 且被告2人於他案亦否認此二筆款項並非受訴外人張錦玉指 示代收代轉給者。則被告2人收受上述匯款100萬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5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原告匯錢至伊所有之帳戶,伊不否認,惟當時 係因被告丙○○與訴外人張錦玉有水晶買賣往來,訴外人張 錦玉用該筆款項來支付價金,但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買賣資料 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受訴外人張錦玉指示,於93年3月31日自原告所有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原告受張訴外人張錦玉指示,另於93年4月7日自原告所有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 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苟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 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張錦玉之指示,分別於⑴93年3 月31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 告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⑵93年4月7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甲○○



不爭執;參以,被告丙○○於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證人張錦玉 清償借款100萬元之事件審理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8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清償借款事件 ),曾到庭證稱:甲○○之帳戶係伊在使用,原告上開二筆 款項應係有匯入伊及甲○○所有之帳戶等語,可知被告丙○ ○亦承認上開匯款事實。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匯款各50萬元至被告2人帳戶之源由,原告主張其 係為交付證人張錦玉之借款,而依證人張錦玉指示匯款至 被告帳戶;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因被告丙○○張錦玉 間有水晶買賣往來,張錦玉以該100萬元款項支付價金等語 ;被告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上 開匯款之原因或為支付貨款、或為償還借款、或為借款,與 證人張錦玉有無關係,均已無從查悉等語;至於證人張錦玉 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未指示原告匯款, 當時伊有向被告丙○○購買水晶,原告係伊僱用之員工,原 告匯款給被告係用來支付水晶貨款,但係支付原告自己積欠 被告丙○○之水晶貨款,不是伊之貨款,因後來原告自己出 去創業,亦是向被告丙○○購買水晶等語。綜上以觀,兩造 及證人張錦玉就上述匯款之原因事實,並不一致。惟查: ⑴不論依被告2人所辯或證人張錦玉證述之情節,被告2人受 領該100萬元匯款,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
⑵縱依原告主張其係為交付證人張錦玉借款100萬元,受證 人張錦玉指示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2人帳戶,然指示給付 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證人張錦玉間,原告(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證人張錦玉(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2 人(領取人)給付,被告2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證人 張錦玉而非原告之給付,原告與被告2人原即無給付目的 存在,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若證人張錦玉(指示人)與 被告2人(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具有瑕疵,亦僅係證人 張錦玉與被告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原告與被 告2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若 原告(被指示人)與證人張錦玉(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指 示人張錦玉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 2人(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證人張錦玉而非原 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2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證人張



錦玉給付借款100萬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 認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證人張錦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不 論原告受證人張錦玉之指示匯款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 係原告與證人張錦玉之基礎關係,核與被告2人無涉,被 告2人所受利益係來自證人張錦玉,而非來自原告,原告 尚不得據此向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 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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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