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9月27日 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95-TZ號自用小 客車(其駕駛執照業於97年8月25日到期而未換發),沿台 中縣梧棲鎮○○路○段與中華路路口附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中棲路1段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進入中棲路1段慢車道,因疏於注意支線車應暫停 並禮讓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與其左側沿中棲路1段慢車 道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吳宗隆騎乘之車牌號碼190-BYQ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上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腦 挫傷合併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右膝挫傷及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一)住院11日費用及後 續回診費用:(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入住加護病房4日 、普通病房7日,再加計日後回診費用共計23,807元。(2 )看護費:住院11日共計24,200元(計算方式:2,200/日× 11=24,200)。(3)膳食費:住院11日共計2,200元(計算 方式:200/日×11=2,200)。(4)後續回診之車資費用: 共5日為750元(計算方式:150/日×5=750)。(二)膝蓋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1)看護費:住院5日共計 11,000元(計算方式:2,200/日×5=11,000)。(2)膳食 費:住院5日共計1,000元(計算方式:200/日×5=1,000) 。(3)人工韌帶:8萬元。(4)後續復健診療6個月工作能 力損失:以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108,000元( 計算方式:18,000/月×6=108,000)。(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且飽受驚嚇、備受折磨,然被告 在原告住院、出院時,甚至是兩造接受調解期間均對原告不 聞不問,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原告誤載為99年8月31日,應 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伊就該車禍固有過失,但車禍當時伊叫救護車時,原告沒 有流血,也說可以自己上車。對於原告請求事故發生後住院 11日(含加護病房4日、普通病房7日)及日後回診之醫療費 用共23,807元、此期間產生之看護費24,200元、膳食費 2,200元及後續回診之車資費用75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 膝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11,000元,該 期間產生之膳食費用1,000元及原告所欲施行之人工韌帶手 術8萬元,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所產生之薪資等金額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2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卷宗,核 閱卷內資料即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訛;又本件經送臺灣 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 乙○○駕駛2695-T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宗隆駕駛190-BYQ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宗可佐,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 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2695-T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吳宗隆駕駛之 190- BYQ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致 與訴外人吳宗隆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住院11日費用及後續回診費用: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住院 11日(含加護病房4日、普通病房7日)及日後回診之醫療 費用共23,807元、此期間產生之看護費用24,200元、膳食 費用2,200元及後續回診之車資費用5日為750元等情,業 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及診斷書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膳食費用及後續回診之車資費用合計50,957元,為有理 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膝蓋前十字韌帶受傷,需進行重建手術, 計受有:(1)看護費:住院5日共計11,000元(計算方式 :2,200/日×5=11,000)。(2)膳食費:住院5日共計 1,000元(計算方式:200/日×5=1,000)。(3)人工韌 帶:8萬元。(4)後續復健診療6個月工作能力損失:以 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108,000元之損害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 損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其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本院依原告請求向童綜合醫院函詢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勢, 有無進行膝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經童綜合醫院 以99年9月24日(99)童醫字第1455號函說明:原告之MRI 只有部分前十字韌帶斷裂,且臨床上由門診記錄看來,並 無不穩定現象,應無手術之必要性等語。而原告對於其確 有進行手術必要乙節,復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相關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 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其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據以請求上開費用,即 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為國小畢業,做過服飾業店員及褓姆等工作,97、98年 度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各38萬餘元 、64萬餘元,名下無任何恆產;原告則為大學畢業,無工 作經驗,97、98年度於金融機構有利息所得各為8萬餘元 、5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在2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957元(50,957+ 200,000=250,957)。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6月29日,原告誤載為99年8月31日,應予更正)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25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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