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號
TCDV,99,訴,16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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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旭初
      張明曜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張景曜
上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向原告張旭初清償新台幣(下同)980,5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張明曜清償490,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無瑕於民國74年間將其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552地號所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陸浴沂建屋,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27,224元 ,嗣被繼承人張無暇於同年1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張旭初之應有部分為166/1,020、原 告張明曜之應有部分83/1,020、被告張景曜之應有部分為 787,235/2,448,000,惟原告於繼承發生後均不知系爭土地 曾出租予陸浴沂建屋使用,每年227,224元租金由被告收取 並佔有,嗣直至被告於97年間對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張家福 、劉聯煌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即鈞院97年度豐簡字第691 號),而將原告列為該案之共同原告,原告收受鈞院通知書 後,始知系爭土地曾經出租,並由被告收取金。兩造因繼承 之規定,張家福、劉聯煌等人因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分 別繼受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逾其應有部分範圍 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租金,乃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收益, 是原告張旭初可請求15年間可得分配之租金計為980,543元 ,原告張明曜為490,27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完成繼承自張無暇 ,系爭土地在75年時由張無暇出租給陸浴沂建屋使用,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陸浴沂將房屋及租地契約轉讓給張家 福、劉許滿枝劉許滿枝再轉讓予劉聯煌。兩造係因繼承系 爭土地而承受該租賃契約,此事實業經由鈞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33號判決確定,又原告曾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請 求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房屋租金月結明細、前分配結算紀錄 表、分類帳明細等證物,以及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 3號調 整租金訴訟中所附張家福、劉聯煌向被告交付租金之存證信 函,並於該案原審時原告與被告更共同具名,由被告代表出 面接洽聘請律師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皆足證兩造曾有張無暇 過世後,其名下房地出租收益及管理均由被告負責之約定, 是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行為,並非無因管理,原告僅能依 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轉交收取之租金,且系爭土地承 租人張家福、劉聯煌係以一年為一期之方式繳納租金,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可請求5年內可得分配之租金,再被 告曾就系爭土地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中(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33號)共支出122,675元(含每審律師費50,000元、訴訟裁 判費用4,850元、土地測量地政規費22,675元),此費用乃 為管理系爭土地所增加支出,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收入 中扣除。且張無暇死亡後為因應當時農地法令規範僅有原告 張明曜能辦繼承代保管農地,然原告張明耀在98年8月25日 卻將名下潭子聚興段74-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6,000,000元 ,同年11月19日處分該地,是原告張明曜應返還處分農地價 金之3分之1予被告,此款項並由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收入中扣 除,另被告曾借款600,000元予原告張明曜,並替原告張旭 初、張明耀各代繳遺產稅1,746,826.75元,被告據此對原告 張明曜張旭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無瑕於75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陸浴沂建屋,嗣張無暇於同年1月12日死亡,兩 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原告張旭初之應有 部分為166/1,020、原告張明曜之應有部分83/1020、被告 張景曜之應有部分為787,235/2,448,000;兩造因繼承, 及張家福、劉聯煌因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分別繼受 土地之租賃關係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在卷可稽 ,自屬真實可信。
二、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民法第818條),並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



付15年之管理利益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由部分, 分別於69年6月11日、71年10月15日,及77年1月22日因買 賣及繼承取得,並非全部繼承自張無瑕,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67頁),所 謂兩造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收益,原屬無據。再者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租賃關係,原既係存在於張 無瑕與陸浴沂(後由張家福等人繼受),則在張無瑕死亡 時,租賃契約之關係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無瑕 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張淑琴、張清瑟、 張美玲、張秀蕙張秀薇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 租賃關係自與其他動產、不動產及債權、股份同,應由兩 造之訴外人張淑琴等人(準)公同共有;雖兩造及其他繼 承人就張無瑕之部分遺產曾經協議分割,就系爭土地由原 告張明曜取得83/1,020、原告張旭初取得83/1,020、被告 張景曜取得83/1,020,及訴外人張秀薇83/1,020(詳本院 卷第176頁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惟就本件之租 賃關係並未為處理,原告亦一再強調不知不件租賃關係之 存在,故就本件租賃關係,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因租賃關係所為之租金收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前,原告並無應有部分,亦不能主張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受分配。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利益返還請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旭初980,543元、原告張明曜 490,271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 附,應一併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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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