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72號
TCDV,99,訴,1472,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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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63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87元, 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 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⑴被告9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103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29%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一律改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 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⑵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原積欠本金630,630元, 嗣經原告追償後,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25日各



清償14,000元共2筆,尚積欠本金610,287元及自99年4月25 日起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6日起之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聲請假扣押伊之薪資,致一時沒有能力繳 交貸款,希望能跟原告協議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9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29%計 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一律改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⑵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原積欠本金630,630元 ,嗣經原告追償後,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25 日各清償14,000元共2筆,尚積欠本金610,287元及自99年 4月25 日起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6日起之違約金。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10,287元,及自99年4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1份附 卷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聲請假扣押伊之薪資,致一時沒有能力繳交貸款,希 望能跟原告協議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自99年2 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則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至原告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執行,亦係因被告違 約遲延繳款所致,被告上述辯解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自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



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0,28 7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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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