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08號
TCDV,99,訴,1208,20101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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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所示之「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程序方面:
⒈緣原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 事,復逾期未提出說明,由經濟部於81年11月19日依公司 法(下同)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公司命令解散 ,並於同年12月31日撤銷登記。原告公司依第24條進入清 算程序,原有董事三人林寬隆林啟明乙○○依第322 條應即行清算,詎林寬隆林啟明遲怠進行清算職務,經 乙○○具狀聲請解任其等二人之清算人資格,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賜准確定在案。乙○○ 為原告公司唯一之法定清算人,於86年7月23日聲明擔任 原告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之清算人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6年度司字第106號准予備查。是乙○○為原告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依第8條第2項、第324條規定,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有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⒉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之理 由載「乙○○既已向國益公司辭任清算人,則其自辭任斯 時起已非國益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稱乙○○長年旅居 日本,爭執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乙○○已不具清算人資格。 惟查,乙○○雖因身體不適且長年旅居國外,曾於87年3 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監察人林陳芳聲明請辭清算 人職務,並向法院陳報備查,然乙○○為原告公司唯一董



事,係法定清算人,參81年8月27日經濟部商字第223740 號函釋及司法院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解 釋,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公司解散之日即當然 就任,不發生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經公司同意之問題,則 公司法定清算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本院 86年度司字第106號承辦法官亦未准許前揭乙○○辭任之 備查;況原告公司受經濟部命令解散時,既無章程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是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洵屬無疑。
⒊又查,乙○○曾代表原告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要求返還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保管、放置 於其保管箱之國產實業公司股票1,282,355股,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判決原告公司勝訴確定 在案,被告亦為該案件之參加人,並抗辯乙○○之代理權 ,然上開判決理由中意肯認原告所陳法律見解,認乙○○ 代理權並無欠缺,併予指明。
㈡實體方面:
⒈因原告公司董事長林寬隆曾利用職務之便,自76年底起至 79年9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 公司)股票侵占盜賣並中飽私囊,造成原告公司損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為避免林寬隆再行掏 空公司資產,原告公司之股東遂決議委由股東之一林文智 代為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臺泥公司、國產實業公司 之記名股票、帳冊等。惟林文智於80年6月30日死亡,臨 終前之同月初於臺中市○區○○街65號之自宅內,將上開 物品轉由其子,即被告保管。
⒉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乙○○於8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返還所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詎被告不但拒不返還,竟 未得全體股東同意,偽造原告公司之委託書,於90年9月 至91年10月間盜賣其所保管之臺泥公司及國產實業公司股 票,並侵占所得款項,經原告公司提起自訴後,經本院91 年度自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台上訴 字第46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確 定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行在案。
⒊被告既能使用其所保管之印鑑盜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實業公 司股票,顯見該印鑑確實於其占有中。被告之父林文智雖 受任保管印章,惟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林文智死亡 後消滅,如仍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原告亦已於99年6 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是被告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原告公司印鑑,使原告公司目前所保管之臺泥公司 639,101股及國產實業公司股票1,282,355股因無法提出股 務原留印鑑,無法出售;且因明知印鑑現於被告占有,無 法辦理掛失,致清算程序無法續行。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同院86年度司字第106號民事庭 函稿、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0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81年8月27日經濟部商字第 223740號函釋、司法院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 號解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6 2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乙件。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惟依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程序方面:
乙○○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董事之權處理清算事務 云云,惟被告電詢經濟部商業司求證,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 28日商字第236896號被撤銷登記,其登記事項卡亦已銷除董 事名單,僅存監察人林陳芳,是乙○○於81年12月28日已非 原告公司之董事。況清算程序應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議選舉 清算人執行,乙○○又如何以董事之名行使清算人之權?再 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告解任 乙○○清算人職責之聲明,係因認定乙○○於87年3月16日 提出存證信函,陳報其已辭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既已向原告 公司辭任清算人,則其自辭任斯時起已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 。今乙○○興訟,係欲以清算人之名出清原告公司所有之臺 泥公司、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其間又不願與其他股東協調, 被告曾要求乙○○可否經公正第三人監督或合法召開股東會 ,皆不被採納,其處理事情之方式略顯粗暴。原告公司並未 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乙○○又長年旅居日本,實際上清 算業務究由何人處理,被告並不知曉。
㈡實體方面:
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印章,不僅為臺泥公司、國產實業公司股 票印鑑章,亦為臺灣通運公司股票之印鑑章,而臺灣通運公 司股票非原告公司之資產,係屬於繼承人所有,被告有權利 保管。




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援引 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復逾期未 提出說明,由經濟部於81年11月19日以經(81)商字第2335 36號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原告公司解散,並於同 年12月31日以經(81)236896號撤銷登記。原告公司依第24 條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所有,係臺泥公 司、國產實業公司股票移轉過戶時之印鑑章,原由被告之父 林文智代為保管,林文智於80年6月30日死亡前,將系爭印 章轉交被告保管。
被告於90年9月至91年10月間,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使用系 爭印章偽造原告公司之委任書,出售被告所保管原告公司之 臺泥公司、國產實業公司股票,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台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 罪行。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乙○○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於其職 務範圍內,有代原告公司為一切訴訟外及訴訟上之行為之職 權?
被告有無保留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正常權源,而得對抗原告公 司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伍、本院判斷: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係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於訴訟上得成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查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時,董事長為林寬隆 ,另有董事林啟明乙○○,並由林寬隆林啟明擔任清算 人,惟乙○○嗣以林寬隆林啟明怠於進行清算事務,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經該院85年度司更 字第1號裁定解任確定,乙○○並於86年3月15日以其為原告 唯一合法清算人,向該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以86年度司字 第10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86年度司字第106號呈報清 算人案件可憑。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原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固規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 內有住所」,然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為因應國際 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無限制之必要,已將該條項 刪除。是乙○○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乙○○於87年3月4日,固由邱 琦瑛律師以台北長春路郵局5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之監察人 林陳芳聲明請辭清算人職務,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 於同年3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司字第106號 呈報清算人案件陳報請辭清算人在案。惟乙○○因係原告唯 一之董事而擔任清算人,為法定清算人,而參照經濟部商字 第223740號函意旨,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 承諾,故公司解散之日即清算人就任之日,亦不生清算人為 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的問題。則公司法定清算 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在原告股東會另選 任清算人或法院依法將之解任之前,乙○○仍為法定之清算 人,其所為辭任,並不生辭任之效力,且該院86年司字第10 6號承辦股就前揭請辭清算人之陳報狀亦函覆乙○○稱「本 件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台端為清算人 ;是台端陳報向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請辭清 算人一職,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又併請依法儘速於期限內 完結清算程序。」等語,是該院亦未准許乙○○辭任清算人 之備查,故乙○○仍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無 欠缺。依法乙○○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代原告公司為一切訴 訟外及訴訟上之行為之職權。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原董事長林寬隆曾利用職務之便,自 76年底起至79年9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臺泥公司、國 產實業公司股票侵占盜賣並中飽私囊,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為避免林寬隆再 行掏空公司資產,原告公司之股東遂決議委由股東之一林 文智代為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臺泥公司、國產實業 公司之記名股票、帳冊等。惟林文智於80年6月30日死亡 ,臨終前之同月初於臺中市○區○○街65號之自宅內,將 上開物品轉由其子,即被告保管;又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乙 ○○於8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所保管原告公 司之印鑑,被告拒不返還,且未得全體股東同意,偽造原 告公司之委託書,於90年9月至91年10月間盜賣其所保管



之臺泥公司及國產實業公司股票,並侵占所得款項,經原 告公司提起自訴後,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70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台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行確 定在案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被告既能使用其所保管之印章盜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實 業公司股票,顯見該印章確實於其占有中。本件被告無正 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章,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印章,亦為臺灣 通運公司股票之印鑑章,而臺灣通運公司股票非原告公司 之資產,係屬於繼承人所有,被告有權利保管等詞置辯, 然查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印章,並非屬被告所 有之其他個人私章,故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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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