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428號
TCDV,99,補,1428,2010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9,7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