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57號
TCDV,99,聲,25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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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住居臺中縣大雅鄉○○○路六號之廖顯庭(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顯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8時許, 騎車牌號碼209-DSV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35之6號前,欲超越其左前方由相對人所騎之自行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其所騎之重型機車之右 前方因而擦撞相對人所騎之自行車,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9、 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陷入重度昏迷。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然因相對人對 廖顯庭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須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再相對人最近親屬僅有其子廖國煇及聲請人即其女甲 ○○,惟因廖國煇工作很難請假,故兄妹討論結果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揭車禍 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38年1月5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 ,故無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11月19日18時許因與廖顯庭發 生車禍受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入急診就診, 並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呈現重度昏迷,於97年12月1 日轉送至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接受後續照顧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參,由此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明願為相對人對 廖顯庭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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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