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洪藝真(原名洪麗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洪麗玉)於民國93年7月下旬遭鄰居 即訴外人許侑龍竊取原告申辦之系爭現金卡,訴外人許侑龍 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持系爭現金卡至金融機構 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十三次,金額共計新臺幣25萬元 ,本件係由訴外人許侑龍行竊提領現金,並非原告所為。並 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93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須在實體 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不僅有執 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 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 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故 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而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基準時,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 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異議之 訴。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憑之 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民事確定判決,此觀 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12月29 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秋字第13118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卷附 9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即明。經核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理由,無非係就被告據以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民事確
定判決業已認定之內容再為爭執,此觀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 甚明。則原告復以上開存在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相同原因事實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本件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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