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70號
TCDV,99,消債聲,170,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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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子○○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庚○○
債權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中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丁○○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遠東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 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 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 請人即債務人除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加油站、支付汽車費 用等外,其餘均為大筆貸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據聲請人即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稱部分用來作生意,部分則借給朋友 使用,但並未陳明借給何人,亦未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將借 款人及金額列為其本人之債務人)[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 90年2月3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1年1月8日貸款1 00,000元、92年5月14日貸款100,000元、93年1月28日借款5



0,000元、同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同年4月7日借款100, 000元、同年7月19日借款75,000元、同年8月17日借款10,10 6元、同年9月30日借款400,000元、同年10月1日借款200,00 0元、同年11月12日借款20,106元、同年12月1日借款20,106 元、3日20,106元、9日80,000元、94年1月7日借款120,000 元、同年2月15日借款20,106元、18日20,106元、25日9,100 元、同年3月1日借款20,263元、同年8月1日借款50,263元、 15日129,290元、18日19,100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30,000 元、31日19,000元、同年11月1日借款39,212元、95年3月10 日借款計466,261元、同年7月10日借款231,549元、96年7月 19日借款35,484元]等,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 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以供查比(該等消 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 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 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 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 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 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 ,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 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 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 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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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含中華商業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