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60號
TCDV,99,消債聲,160,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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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俞萱即林麗英.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俞萱即林麗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俞萱即林麗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 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 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大筆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 後在中華民國(下同)85年10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87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同年2月9日借款10,000元、 同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20日20,000元、同年4月8日借款 10,000元、同年11月2日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6日借款1 0,000元、23日12,000元、88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同年3 月31日借款10,000元、同年4月30日貸款251,340元、同年5 月31日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8日10,00 0元、15日10,000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22日20,00 0元、30日20,000元、同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11日15,00 0元、23日10,000元、31日20,000元、同年10月3日借款40,0 00元、12日30,000元、16日30,000元、23日10,000元、31日 10,000元、同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14日10,000元、17 日10,000元、18日10,000元、25日25,000元、26日20,000元 、89年1月22日借款20,000元、30日15,000元、同年3月28日 借款20,000元、同年4月5日借款20,000元、23日30,000元、 同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且在該等借款 之後聲請人即債務人尚有多筆其他不當之消費等]外,其部 分消費是在大賣場、藥局、購物費等,其中有部分消費,顯 有不當及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



必需,如87年7月30日「FREE SHOP」消費32,147元、88年12 月30日「思力國際」消費20,790元等;亦有部分支付「華成 銀樓」86年6月7日11,670元、「國泰銀樓」86年8月11日4,5 00元、「珍記銀樓」89年6月11日12,964元、「金格珠寶銀 樓」89年6月14日12,400元、「明進銀樓」89年6月17日6,63 0元、「瑄寶金銀珠寶」89年6月24日31,400元、「遠東珠寶 銀樓」89年6月24日32,600元等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 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 並在消費最後期間集中大筆消費,顯有可議),聲請人即債 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 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 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 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 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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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