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45號
TCDV,99,抗,24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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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4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39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0日晚間,在相對人長時間壓力下,被逼迫所簽發,於99年 1月2日相對人亦向訴外人鄭凱麒(即抗告人乙○○之弟)要 求簽發本票時,系爭本票遭抗告人丙○○撕毀,導致相對人 提起刑事搶奪告訴,經檢察官要求抗告人丙○○將系爭本票 交給法院,其後檢察官對抗告人丙○○為不起訴處分,但將 系爭本票由相對人領回,此債務非抗告人丙○○所積欠,撕 毀不全之本票怎可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件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就其外觀載有本票字樣,並有「發 票人乙○○丙○○」之簽章,票面金額記載391萬元整, 發票日為98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未載,其已具本票之形式 ;又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丙○○雖曾向相對人強取系爭本票 ,並加以撕破,然審諸系爭本票仍具有本票之外型,其遭撕 毀之情事非相對人所為,且系爭本票現由相對人執有,系爭 本票既可明確辨識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足認系爭本



票並未達喪失之程度,相對人仍得執票而依票載文義主張權 利,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遭撕毀喪失,相對人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又抗辯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 脅迫簽立云云,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為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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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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