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77號
TCDV,99,小上,7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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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已 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時,始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究竟有無提出催告之積極 證明,原審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加審酌,即遽予判決,則 原判決不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明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可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須向縣市政府登 記始合法成立,而被上訴人僅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並 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合法之管理委 員會,該會之會議內容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繳納任何管 理費,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尚未 完成點交,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上訴人顯然尚未享有 系爭建物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尚未享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原判 決未斟酌及此,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再者,上訴人所買之建物並非一般之住家,而係經營生意之 攤位,迄今該大樓尚屬斷水斷電,荒廢、殘破不堪,無人管 理,本院可至現場履勘即明,不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 用於何處。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 議決議無效,且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存在, 顯有違誤。按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尚未提出合法登錄之證明, 自難認其合法性,其違法之會議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為無 效,原判決理由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36條之24第2項,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㈠點及第㈣點,係以原判決有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 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 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 合。
㈡再者,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㈢點,係以原判決就系爭建 物是否完成點交乙節,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惟依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上訴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亦不能認為合法。
㈢此外,上訴人另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就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既已表明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茲說明 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須向縣市政府登 記始合法成立,而被上訴人僅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 並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合法之管 理委員會,該會之會議內容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繳納 任何管理費,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⒉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 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此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及第6項前段 規定自明。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端 視其有無符合上開條例第29條之規定。況且遍觀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須向主 管機關報備或申請登錄,始合法成立或生效之規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顯非合 法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於法無據。
⒊依上說明,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且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合 法有效,而判決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乃原審依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即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第㈠點、第㈢點及第㈣點,分別以 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為上訴不合法;至上開上訴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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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