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兩 造婚姻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國,迄今 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有所獲。被告棄 原告與子女於不顧,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 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 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出國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境中證字第0九九 四五00二0九九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依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離境迄今 未再入境,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黃柏芬到庭證稱略以:被告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境到中國大陸經商,不知什麼原因 迄今仍未回家,也沒有和家人聯絡,不清楚被告在大陸的地 址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 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 活迄今已逾五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致 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 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 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 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 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 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 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 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