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林關元
被 告 陳氏翠嬌即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 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 八月六日離婚,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出境返回越南,自此即未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共同 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 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 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出境,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 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
告所述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