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10號
TCDV,99,司聲,1810,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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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6,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 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03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楊慧玲、張蔡 雪卿及楊劉招清為供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 存法或本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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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