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戊○○陳海桐之承.
聲 請 人 丁○○陳海桐之承.
聲 請 人 己○ 陳海桐之承.
聲 請 人 辛○○陳海桐之承.
聲 請 人 子○○即陳海桐之.
前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 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88,219元 │ 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 │ 5,825元 │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94,044元 │ │
└──────┴───────┴────────┘
附表:
┌─────┬──────┬──────────┐
│姓名 │ 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癸○○ │ 12分之1 │ 7,837元 │
├─────┼──────┼──────────┤
│壬○ │ 12分之1 │ 7,837元 │
├─────┼──────┼──────────┤
│庚○○ │ 12分之1 │ 7,837元 │
├─────┼──────┼──────────┤
│丙○○ │ 12分之2 │15,674元 │
├─────┼──────┼──────────┤
│乙○○ │ 12分之1 │ 7,837元 │
├─────┼──────┼──────────┤
│甲○○ │ 12分之1 │ 7,8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