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庚○○
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楊素月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丙○○
乙○○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王憶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 民國99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為子女利益之切結書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庚○○、 辛○○、丙○○、乙○○、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戊○○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甲○○、丁○○及養 子洪達琪等人,上開繼承人中,除甲○○、丁○○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養子洪達琪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達琪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