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晶
謝和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和成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和成曾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簡字第350號 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及以102年 易字第340號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共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1 0日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及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簡字第10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103年簡字第788號判 處拘役40日(共5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以103年 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及拘役50日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判處拘役部分 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 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詎謝和成不知悔改,單獨或與其母舅陳冬晶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陳冬晶因遭警取締未戴安全帽而心生不滿,竟與謝和成共同 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2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174線與南53線路口處, 陳冬晶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老虎鉗剪斷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所掌管之連接路口監視器鏡頭的電纜線2條 ,謝和成則持陳冬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螺絲起子撬開配 掛於電線桿上之路口監視器電源箱,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老虎鉗剪斷電源線後,將電源箱內的黑色開關拿走,並棄置 於同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旁水池內。
(二)謝和成因不滿其另案竊盜係經員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3日2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仁得里寶發路與信義 路路口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 子撬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所掌管而佩掛於電線桿 上之路口監視器電源箱,並剪斷電源箱內之電源線。嗣經員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謝和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興周、陳雪麗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陳冬晶、謝和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人就如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 共同正犯。被告謝和成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 ,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是兩者間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 處,無庸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罪,故檢察官認本件亦構成刑 法354條之毀損罪,且與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 謝和成於104年10月28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冬晶、謝和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 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和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冬晶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冬晶、謝和成共同犯如犯罪事 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為被告謝和成所有,且係供被告謝和成犯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冬晶、謝和成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8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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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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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老虎鉗 │1支 │陳冬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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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螺絲起子 │1支 │陳冬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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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老虎鉗 │1支 │謝和成 │
├──┼──────┼───┼─────────┤
│ 4 │螺絲起子 │1支 │謝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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